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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5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樊某某时任尉氏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河南省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票面金额264220.26元,抵扣国家税款29064.24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樊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樊某某时任尉氏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河南省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票面金额264220.26元,抵扣国家税款29064.24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税款抵扣情况;2.证人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事实;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樊某某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人民陪审员  XX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