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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张某某、涂某某、第三人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涂某某,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杨某甲之父。原告杨某乙,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涂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涂某某之母。第三人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曾维勇,系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越越,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涂某某、第三人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涂某某、第三人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涂某某、第三人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