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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王金刚。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委托代理人陈上海,淮阴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委托代理人江雪松,淮阴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原告王金刚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梓、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刚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124000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对借款进行书面确认。然被告至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陈超向原告王金刚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24000元,以前所有借条做废,以这张为凭证。”借条中的款项,原告王金刚已经支付,后被告陈超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超到庭陈述:“本案借条确系我本人所打,在2008年7、8月左右的时候,我在做工程过程中向王金刚借了1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是这些钱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已经陆续还给王金刚了,我还钱的时候,没有让王金刚打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金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超价值13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陈超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王金刚处借款124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王金刚有权要求被告陈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对于原告王金刚主张被告陈超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现原告王金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刚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