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新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蔡新华,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肖骁,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蔡新华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用曾用名“曹霞”出具相应借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一、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起诉日到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居住证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3.证人毛某证言,证明曹霞与XX系同一人。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被告因与丈夫贺某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曹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表示:“今借到蔡新华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整”。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XX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均以“曹霞”名义与他人往来,朋友或老乡间均以“曹霞”称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蔡新华返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蔡新华预交),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