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玉清与张伟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清,张伟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陈玉清,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彬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清与被告张伟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清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张伟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伟强驾驶鲁X**号车沿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玉清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042.8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伟强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驾驶员及车主,已为原告陈玉清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扣除3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车损应按我公司定损600元为准。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伟强驾驶鲁X**号车沿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玉清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足第一趾骨骨折;4、胸部、左踝及左足外伤;5、糖尿病;6、心房颤动。原告花医疗费31248.37元,门诊费1221.15元,共计32469.52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照30%比例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自费药应为9740.86元(32469.52元×30%)。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3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清左上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陈玉清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9000元;3、被鉴定人陈玉清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时间(含住院期间)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6月1日,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清左桡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鲁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张伟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4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9862.48元(104.92元×94天)、护理费9442.8元(104.92元×9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伟强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陈玉清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张伟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玉清系城镇居民户口,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根据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3291号鉴定意见书调整为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749.5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9740.86元),超出险额的30749.52元(40749.5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内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62.48元(104.92元×94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根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5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42.8元(104.92元×90天),根据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329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7869元(104.92元×7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459.4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定损600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本院支持原告车损600元。原告的车损6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清经济损失136809元(10000元+95459.48元+600元+30749.52元)。被告张伟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伟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清经济损失136809元(其中返还被告张伟强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0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51元,原告陈玉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