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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马根与吴火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根,吴火明,李文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马根,农民。特别授权托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火明,农民。第三人李文伟,农民。原告李马根诉被告吴火明、第三人李文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吴火明,第三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马根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一份《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名为“却峨山处堂院路后”、“李承活东丝窟大岙”(以下简称“东司湾”)、“七奶麦地”、“承活麦地”等4片山场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与原告责任山承包期相同,承包期间林权归原告,每年承包租金共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林场进行管理,后于2010年2月20日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案外人蔡必华、蔡土明,并签订《转让合同》。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因被告知涉案合同中“东司湾”山场经相关部门调解归第三人所有,故以合同履行不能为由与原告解除《转让合同》并签订《解除﹤转让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纠纷山场“东司湾”林业三定时由庆元县黄田镇曹岭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岭村第十村民小组)登记所有,由被告吴火明户作为该村民小组成员承包经营。1990年9月30日,被告与其村集体组织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83年10月1日起到2023年10月1日止,2006年6月30日,被告再次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6年6月30日起到2055年6月30日止。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真实有效,未经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任何一方均无权终止和解除合同。曹岭村第十村民小组及被告虽将纠纷山场“东司湾”相关权利放弃给第三人,但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有效。被告吴火明辩称,1、《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上的字虽系被告所签,但是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且村集体分山时并未在家,故对所承包的山场分布并不清楚。后原告主动提出为被告查找山场分布情况,故被告将所持山林权证交给原告登记山林名称及四至,并在所写文本中签字。2、被告一直认为其签字系授权原告为其查找山场分布情况的证明,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在山林调解过程中,山林办工作人员将内容读给被告听,被告方知受骗。且2004年原、被告签字的文本所用纸张并非白纸,而是带横线条纹的写字本,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有很多字是之后添加的,故并非当年所签的文本。3、2004年,原、被告签字后,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租金”之类的款项。第三人李文伟辩称,涉案合同不论效力如何,均不应侵害第三人的利益。1、纠纷山场“东司湾”又名“野猪穴”,被告的山场面积较小以“插花”的形式与第三人山场交叉。多年前,原告想承包第三人该片山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承包了被告的山场。2004年,原告承包被告山场后,多生事端,企图侵占第三人山场,遂引起纠纷。2011年10月26日,该纠纷经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调解后达成协议,被告放弃其“东司湾”山场的权利,该山场整体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并出具调解书。故现“东司湾”山场系第三人所有。2、在纠纷期间,原告不听劝阻,多次上山砍伐竹木,并蓄意将涉案合同转让给案外人蔡必华等,使其在2005年1月上山砍伐毛竹1400余支,造成第三人的严重损失。经审理查明,“东司湾”、“野猪穴”系同一纠纷山场土名。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一份《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名为“却峨山处堂院路后”、“李承活东丝窟大岙”(即“东司湾”)、“七奶麦地”、“承活麦地”等4片山场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自2004年起到生产队重新分山止,承包期间林权归原告,每年承包租金共1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案外人吴国华曾一起到“东司湾”看山。合同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因“东司湾”山场多次发生纠纷,该纠纷于2011年10月26日经庆元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调解后达成协议并出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纠纷山场(即“东司湾”山场)归申请人(黄田镇高三村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黄田镇曹岭村第十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同意放弃该山场所有权和经营权,申请人同意一次性补偿被申请人人民币五千元。后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纠纷期间,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将涉案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蔡必华、蔡土明,并签订《转让合同》。2015年1月,蔡必华等在“东司湾”采伐毛竹时,第三人以山场经营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该事件调解未果。2015年4月24日,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及案外人发出通知,告知纠纷山场权属等相关信息。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合同,并签订《解除﹤转让合同﹥协议书》。另查,《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中所涉及的4片山场自1983年起均为被告户的责任山,其登记的四至与被告户1990年、2006年与村集体组织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复印件,《转让合同》复印件,《解除﹤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及庆元县责任山承包合同复印件,通知复印件,庆山林(2011)6号调解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及庆元县责任山承包合同各两份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庆山林(2011)6号调解书复印件,通知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火明林权证,调解笔录及委托手续,依职权向吴国华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系被告对其责任山经营权的一种处分,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的,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系在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缴纳租金的问题,租金缴纳系涉案合同赋予原告的义务,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涉案合同中“东司湾”山场权属问题,合同签订时“东司湾”确为被告责任山,被告作为承包人对其经营权可以进行处分,后该山场经有关部门调解其权属发生变更,合同签订后的权属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其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形,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马根与被告吴火明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承包毛竹林管理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