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乐诉被告王军、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乐,王军,成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罗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被告:成晓燕,女,汉族。原告罗乐诉被告王军、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太、被告王军和成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罗乐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借给王军5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给王军8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给王军100,000元,三次共计230,000元,被告王军共出具三份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军承诺2014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我向原告罗乐借款属实,借款主要用于我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江油市武都镇采砂投资,但因为该投资尚无产出回报,故至今未还款。被告成晓燕对我向原告罗乐借款并不知情,应当由我向原告罗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成晓燕辩称:我对被告王军向原告罗乐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罗乐与被告王军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使被告王军向原告罗乐借款,也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王军并未告知我其向原告借款,且王军也未将该款拿回家或者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罗乐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王军2013.11.1”。2014年4月6日,被告王军原告向原告罗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乐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王军2014.4.6”。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军原告向原告罗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乐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军2014年9月15日”。上述三次借款共计230,000元,原告罗乐已通过现金支付或转账的方式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与成晓燕于2007年8月1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条及其所记载债务关系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军与成晓燕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王军与成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江油市汇丰路东侧尊尚领地2栋1单元3楼3号按揭房一处归成晓燕所有,此房屋剩余按揭款由成晓燕负责偿还。位于江油市三合镇马里沟2组10号的“江油市成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归成晓燕所有;车牌号川BWJ0**小车一辆归王军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王军所有和承担,与成晓燕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借条原件三份、银行取款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罗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军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乐要求被告王军及被告成晓燕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被告王军辩称被告成晓燕对借款不知情,应当由被告王军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成晓燕辩称原告罗乐与被告王军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王军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但被告王军和成晓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乐与被告王军约定该债务属于王军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军与成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军与成晓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乐偿还借款23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所欠本金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被告成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晓燕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军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王军和被告成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储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