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石台县人,合肥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安徽省石台县,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梁甲,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定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梁乙,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梁某丙,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合肥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千城大厦项目工地内,被告人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四人在值班时抓获并控制正在工地盗窃铜管的被害人陶甲,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闻讯后于1时许赶至工地现场。因近期工地多次被盗,被告人梁甲、赵某、李某某、杨某在见到被害人陶甲时均对其有轻微踢打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等六人要求被害人陶甲赔偿工地多次被盗损失共计18万元,否则不允许被害人陶甲自行离开并将其交由刑警队处理,于是被害人陶甲通过手机与家人联系。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在与被害人陶甲家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将被害人转移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格林豪泰宾馆809房间,具体有梁甲、赵某、梁乙进行看守。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梁乙携被害人陶甲再次在项目工地附近与被害人陶甲家人协商赔偿问题时,因被害人陶甲家人报警遂至案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书证,现场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日8时许,在千城大厦项目工地附近与被害人陶甲家人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准备报警处理,经被害人陶甲家人报警,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案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梁甲、梁乙亦于当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梁某丙、杨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再查明:被害人陶甲于2014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另,其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因其本人过错在先,对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甲的陈述,证人陶某乙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甲、证人陶某乙、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被告人陶甲被非法拘禁后书写的愿意赔偿工地损失18万元的事情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陶甲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分工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按六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区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时未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梁甲、梁乙、梁某丙、杨某在得知被告人赵某归案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且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均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六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杨某对被害人具有轻微踢打行为,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梁甲、赵某、梁乙、梁某丙、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梁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