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泮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泮某。被告:郑某。原告泮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6岁。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加之被告经常无理取闹,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5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后经原告想方设法查询和查找,才发现被告的身份证是假的,也不知道这个郑某是何人。为此问题,向当时的东塘镇政府反映,但东塘镇政府只收回了结婚证,其余没有下文,但原告的婚姻状况,在余杭区档案馆中,仍处于已婚状态,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不便。因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潘某由原告泮某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补证一份,原件;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依原告书面申请,依法向被告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果珠乡派出所调查被告身份情况,该派出所出具《关于郑某身份核实情况的回复》一份,原件。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出生医学证明》补证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居民户口簿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子女问题。另查明,本院依原告要求调查被告身份情况的书面申请,依法向被告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果珠乡派出所发函,该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关于郑某身份核实情况的回复》一份,载明:郑某属于我辖区人口,通过与郑某亲属郑楚贵(郑某大哥)本人联系,郑楚贵表示郑某已外嫁浙江省多年,其本人一直未回家中,一直在外务工。其本人除持有一代身份证(已过期)外,无其他有效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子潘某已年满15周岁,抚养问题应该尊重其本人意见,现潘某表示要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潘某由其抚养,结合潘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潘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泮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由原告泮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泮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