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成德、陈财、张跃欣与朱亚芝、金庆新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德,陈财,张跃欣,朱亚芝,金庆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孙成德,现住榆树市。原告陈财,现住榆树市。原告张跃欣,现住榆树市。被告朱亚芝,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被告金庆新,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原告孙成德、陈财、张跃欣诉被告朱亚芝、金庆新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德、陈财、张跃欣,被告朱亚芝、金庆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4日,借款人金长保与三原告及朱海娟五户联保在榆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元,利率为10.71‰,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2007年6月份金长保因病去世。还款日期过后金长保的家人并未还款。后榆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三原告及朱海娟起诉,判决四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26日和7月8日三原告替金长保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9969。10元。二被告作为金长保的妻子及儿子,继承了金长保的财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金长保和被告朱亚芝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贷的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亚芝也有义务偿还全部债务。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偿还的借款19969.10元及执行费。被告朱亚芝辩称,金长保贷款的事我不知道,贷款时我也不在场,我也没签字,我也不知道钱做什么用了,暂时还不上,我也没这个能力。被告金庆新辩称,我爸贷款时我还未成年,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亚芝系金长保的妻子,金庆新系金长保的儿子。2007年2月4日,金长保与三原告及朱海娟五户联保在榆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利率为10.71‰,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2007年6月份金长保因病去世。贷款到期后其家人并未按约定还款。后榆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三原告及朱海娟起诉,要求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3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民初字第1393号判决,判决四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26日和7月8日三原告替金长保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9969.10元。被告朱亚芝与金长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榆树市闵家镇闵家村3组有住房一套。金长保去世后,被告朱亚芝将住房卖给其外甥刘凯,价款为40000元。现三原告为求二被告偿还三人替金长保偿还的贷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金长保联保贷款后,金长保未按照约定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其保证人替其偿还后,有权利向金长保追偿。金长保的该笔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在金长保去世后,被告朱亚芝作为其妻子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庆新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庆新继承了金长保的财产,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成德、陈财、张跃欣代金长保偿还的贷款人民币19969.1元。二、驳因原告孙成德、陈财、张跃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亚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