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瑞杰与被上诉人刘景一、原审被告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杰,刘景一,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杰,男。委托代理人金广君,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一,男。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圣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彪,公司职员,男。原审被告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国。上诉人赵瑞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瑞杰的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被上诉人刘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原审被告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信义公司与被告海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义公司将其室外给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星公司,后被告海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瑞杰。2013年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赵瑞杰承包的上述工程干活,工资每天120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因脚手架倾倒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原告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第4腰椎爆破稳定型骨折;2、右胫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外侧骨折;4、右膝软组织挫伤;5、双手擦皮伤;6、胸部闭合伤,原告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50031.36元,被告赵瑞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2014年10月9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4椎体骨折、右跟骨骨折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3900元。���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冷义花。再查,原告修牙花费450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又查,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景一受雇于被告赵瑞杰,在为被告赵瑞杰工作时受伤,被告赵瑞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瑞杰称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赵瑞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50031.36元,原告自认被告赵瑞杰垫付43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7031.3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瑞杰称应扣除原告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的意见,原审认为,雇员与雇主、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自身受到伤���向雇主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故对被告赵瑞杰要求扣除本案中原告已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瑞杰、信义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应按照八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是后补的,但交通费已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修牙费用及买拐杖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3万元过高,酌定为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及陪护床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原告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703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50元/天×205天);3、误工费41640元(120元/天×347天),原告受伤前每天工资120元,截至鉴定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47天;4、护理费19655.4元(95.88元/天×205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22774.4元(25578元/年×16年×30%),按���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修牙费450元,购买拐杖费100元,共计55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401.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星公司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瑞杰,被告海星公司应与被告赵瑞杰对原告的上述212401.16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信义公司将案涉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瑞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海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景一各项损失共计212401.16元。二、被告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被告赵瑞杰、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公司负担4299元,由原告刘景一负担723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赵瑞杰、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赵瑞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称:“2013年10月21日通过他人介绍到上诉人消防工地干活”,说法不妥。该消防工程是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而不是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有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也有相应责任,而上诉人不该承担全部责任。一、上诉人隐瞒了年龄。在201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等人在厂房内配合电焊工干活,被上诉人称:“发现地面的脚手架上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脚手架底部是轱辘,不固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干活,是上诉人为抢工期,硬要被上诉人上到高处”。此种说法违背常理,可���,任何一个有思维能力的人明知有危险,能偏向危险处行吗?发现轱辘不固定,为确保自身安全,首先应采取加固措施,排除隐患,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注意防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此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该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报告等级不服。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予理采,现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司法鉴定人员到庭说明。三、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人为上诉人的老伴,己60多岁,早己超出退休年龄,并系农村户口。四、被上诉人在工地仅干几天活,误工按日120元计算,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五、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大夫出具的诊断书为准。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鲅熊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刘景一答辩称,1、2013年,被告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外给水管网施工合同。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赵瑞杰。2013年10月21日,答辩人刘景一经人介绍到上诉人赵瑞杰的工地干活,工资每天120元。2013年10月27日,答辩人刘景一在施工现场干活时,发现扛着铁管上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脚手架的底部不固定,答辩人刘景一不同意干活,并且跟工头提出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但是工头没有采取加固措施,并且自己带头,硬要答辩人刘景一等人扛着铁管上脚手架,脚手架倾倒造成答辩人刘景一摔伤。2、答辩人刘景一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上诉人赵瑞杰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鉴定。3、答辩人刘景一的住院时间为205天,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赵瑞杰在一审庭审时承认答辩人的工资为每天120元,答辩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34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根据辽高法(2009)第120号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7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辽宁海星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瑞杰在二审中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景一之间是雇佣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刘景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赵瑞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景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人员冷义花为非农户口,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赵瑞杰认可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日120元,故对此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赵瑞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赵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