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三换与李根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换,李根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三换,1975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换。原告张三换诉被告李根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换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李根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换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根换无缘无故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的家人租车将原告送到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根换赔偿医疗费20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根换辩称,事实不成立,我根本没有打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土右旗公安局将军尧镇派出所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李根换将原告张三换打伤的事实。经被告李根换质证,其质证意见是我不承认,因派出所未立案,派出所不应该出此证明。二、照片,欲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被告李根换质证,其质证意见是我不认可。三、土右旗医院住院2天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及八里湾卫生院输液证明,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土右旗医院支出医疗费1413.44元,在八里湾卫生院输液支出683.5元。四、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张三换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被告李根换质证意见是我不认可。本院依法从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将军尧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张三换笔录,经原告质证,其没有意见,经被告李根换质证,其质证意见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从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将军尧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王俊林笔录,经原告质证,其没有意见,经被告李根换质证,其质证意见是我不认可。本院依法从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将军尧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杨军军笔录,经原告质证,其没有意见,经被告李根换质证,其质证意见是我不认可。被告李根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早晨,被告李根换去原告张三换家索要借款,双方发生口角,继尔双方拉扯在一起,后被告李根换将张三换脸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张三换受伤。原告张三换受伤后于2015年5月2日在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66.13元,门诊费647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根换与原告张三换因索要借款双方发生口角,继尔殴斗,致原告张三换受伤,被告李根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三换因琐事采取方法欠妥,引发殴斗,导致自己受伤,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医疗费1413.44×70%,即989.41元,八里湾卫生院输液支出683.5元,因原告未提供治疗何病而进行输液,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根换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三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0%,即140元,营养费200×70%,即140元,护理费220×70%,即154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日90.1元,住院2天赔偿90.1×2×70%,即126.14元,原告张三换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考虑实际路程,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交通费400×70%元,即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医疗费1413.44×70%,即989.41元。二、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0%,即140元。三、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营养费200×70%,即140元。四、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护理费220×70%,即154元。五、被告李根换应赔偿原告张三换交通费400×70%元,即28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170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三换承担15元被告李根换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宝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