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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与孙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孙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张全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贺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查泽群、洪军向,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贺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贺刚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停运损失1900元;2、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贺刚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杭州市莫干山路与石祥路交叉口附近,与吴开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开福不负事故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产生的修理费为4400元。现原告实际修理车辆停运2天,并已支付修理费4400元。被告孙贺刚已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原告将该2000元修理费发票交付被告孙贺刚。另查明,浙G×××××号车系被告孙贺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已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孙贺刚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孙贺刚2000元,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孙贺刚承担。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为4400元,合法有效;被告孙贺刚提出损失不足4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孙贺刚已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故实际尚需支付2400元。浙A×××××号车系营运出租车,事故造成该车因修理停运两天,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确给原告带来损失,但原告主张19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贺刚赔付原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修理费2400元、停运损失900元,共计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