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斌、张某、薛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斌,张某,薛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斌,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4月1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解州镇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6月23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6月23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取保��审,2015年7月16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斌、张某、薛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斌、张某、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斌因谢某法拖欠其赌债6万元遂在夏县辛街巷内的英皇会所持甩棍对谢某法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张某斌叫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刘某某,手持洋镐把,共同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谢某法带到张某斌家中,并让谢某法向张某斌出具6万元欠据一张。直至2014年12月5日早上5时许,方将谢某法释��。经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斌与被害人谢某法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斌、张某、薛某某、刘某某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薛某某、刘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斌因谢某法拖欠其赌债6万元遂在夏县辛街巷内的英皇会所持棍对谢某法进行殴打并致头部出血,随后,被告人张某斌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刘某某,四被告人手持洋镐把,共同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将谢某法从英皇宾馆带至张某斌家中,并让谢某法向张某斌出具6万元借据一张。直至2014年12月5日早上5时许,方将谢某法释放。经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斌与被害人谢某法双方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谢某法对张某斌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法询问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9时许,张某斌带着6、7个人开着两辆车在英皇会所大厅强行将他带至大吕村张某斌家。期间,张某斌在会所大厅持伸缩棍将他头部打伤出血,还用洋镐把在他的左胳膊关节处打了一下,当时其他人拿着洋镐把。之前因为玩“百家乐”让张某斌给他上了6万元的码。因此,张某斌在其家中强迫他写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并以自己房屋作为担保,当时张某斌还用玻璃茶��在他的右手上砸了一下。次日凌晨,张某斌等又将他带回英皇会所向其姐夫车开山讨债无果,便一起到其兄谢某发家取出自己家房门钥匙交给张某斌。随后,他被送往医院。案发后,张某斌共赔偿他医疗等各项损失23000元,他对张某斌等人行为表示谅解。此外,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谢某法辨认,确认张某斌为殴打并拘禁谢某法的人。2、证人谢某发的证言及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其弟谢某法因欠张某斌赌债6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张某斌等人在英皇会所殴打后,强行带走。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斌与两个小伙带着谢某法回到英皇会所向车开山要钱。当时他看到谢某法满脸是血,左胳膊一直不能动。随后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斌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以及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刘某某相继主动投案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证人邢某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21时许,他吃完饭后来到英皇宾馆,看见谢某法被两个小伙一人抓一只胳膊站在宾馆大厅,头上流血。中间站一人拿着一根铁棍。他们将谢某法往宾馆外面拉,谢某法不出去,随后他们从外面拿回三个洋镐把连推带打将谢某法带出宾馆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开走了。5、证人刘某敏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和谢某法、车开山准备出去吃饭,“斌斌”冲进会所大厅持甩棍打在谢某法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其后又进来几个人,强行将谢某法从宾馆带走了。英皇会所安装有监控,当时情况已制作成光盘,他们还把一根洋镐把落在会所。现把光盘和洋镐把提供给公安机关。6、证人车某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斌在英皇会所大厅持棍击打其内弟谢某法,并伙同他人强行将谢某法带走以及后来张某斌等带着谢��法二次返回会所向他要钱,但他未予理会的经过。7、证人席某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凌晨,他接到谢某法的电话,便到裴介镇大吕村找到张某斌协商谢某法还款一事,当时谢某法坐在椅子上双腿一直在颤抖。后来他们又来到英皇会所找车开山,遭到拒绝后张某斌等又把谢某法带走了。次日凌晨5时许,他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张某斌,该张说又把谢某法送到英皇会所。8、证人张某文证言,证实她当时在英皇会所吧台坐着,谢某法、车某山、刘某敏在会所大厅站着说要出去吃饭,这时从外面进来一年轻小伙手里拿着棍状东西拉着谢某法就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到,只看见谢某法满头是血,刘某敏将那个年轻小伙拉开。9、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以及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刘建敏提供的英皇宾馆监控光盘、作案工具洋镐把后并制作的物证照片、显示的案件相关人员的视频截图,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10、书证借据,证实谢某法被迫为被告人张某斌所书写借据的事实。11、书证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夏)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第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费用单据等,证实谢某法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2、证人张某超的证言及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印证证实张某斌与谢某法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协议并履行,谢某法对被告人张某斌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3、书证夏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夏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前科以及被告人薛某某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罚款400元)的事实。14、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信息。15、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斌、张某、薛某某、刘某某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薛某某、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斌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边��婷审判员 张 复 斌审判员 樊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茹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