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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国荣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荣,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任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开发工程部高级主管,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缪国军,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国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朱国荣,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直属中某油销售分公司,中某油销售分公司直属中国某石油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是中某油销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某油销售公司为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07年,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到广东省汕头市开设办事处,因开展加油站收购业务需要,向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租赁车辆,时任中某油炼化销售分公司(与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牌子、一套班子管理)汕头区域项目筹备组负责开发工作的被告人朱国荣由此认识了同案人陈某甲和受雇于同案人陈某甲为该筹备组开车的司机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后因收购业务开展不顺利,该办事处于2009年底撤回广东省广州市。2012年5月,被告人朱国荣被聘任为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开发工程部高级主管,在汕头区域进行加油站项目开发工作。在此期间,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向被告人朱国荣提出要介绍有出租、出让意向的加油站给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收购,从中赚取好处费和取得加油站改造工程的机会,并表示会分给被告人朱国荣好处费。2012年10月,同案人陈某乙介绍、促成“安某加油站”与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同案人陈某乙先后两次收到“安某加油站”业主送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55万元。2013年5月至7月,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又先后介绍、促成“兴某加油站”、“金某加油站”、“大某加油站”、“东某加油站”与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又促成“嘉某加油站”被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同时,同案人陈某甲还取得“大某加油站”和“金某加油站”的改造工程。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同案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先后多次收受“兴某加油站”好处费共人民币85万元、“金某加油站”好处费共人民币85万元、“大某加油站”好处费共人民币55万元、“东某加油站”好处费共人民币60万元、“嘉某加油站”共人民币46万元,合计人民币331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朱国荣利用其代表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在潮汕地区收购、租赁加油站的职务便利,收受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被告人朱国荣电话联系同案人陈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同案人陈某甲提出借款要求,并向同案人陈某甲提供其工商银行账号。同案人陈某甲为了与被告人朱国荣搞好关系,使被告人朱国荣为促成有关加油站与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达成租赁或收购合同提供帮助,遂于同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建设银行帐号为31010799801XXXX9454(对应卡号62270031010XXXX0329)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3万元到被告人朱国荣的工商银行帐号36020613010XXXX9643(对应卡号62220836020XXXX3617)的账户中。2、同年10月17日,同案人陈某乙收到“安某加油站”好处费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朱国荣已收到好处费,并表示要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国荣表示接受,并提供杜某某工商银行的帐户给同案人陈某乙,要求同案人陈某乙将该款划入该帐户。次日,同案人陈某乙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0030XXXX9501的帐户中转帐人民币10万元到杜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36020XXXX1172的帐户中。被告人朱国荣将该款用于支付其向杜某某购买房子的购房款。3、2013年5月,同案人陈某乙收到加油站好处费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朱国荣已收到好处费,表示要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国荣表示接受,并向同案人陈某乙提供其工商银行帐户。同月23日,同案人陈某乙通过ATM机转账,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0030XXXX7883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2万元到被告人朱国荣工商银行帐号为36020613010XXXX9643(对应卡号62220836020XXXX3617)的账户中。4、同月底,同案人陈某乙收到加油站好处费后,再次电话告知被告人朱国荣已收到好处费,表示要送给他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朱国荣表示接受,并要求不要用同案人陈某乙自己的姓名汇款。同月29日,同案人陈某乙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0030XXXX7883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6万元交给其朋友张某甲存入张某甲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220030XXXX5826的帐户中,再由张某甲从其帐户转帐人民币6万元到被告人朱国荣工商银行帐号为36020613010XXXX9643(对应卡号62220836020XXXX3617)的账户中。5、同年9月,同案人陈某甲收到加油站好处费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朱国荣已收到好处费,表示要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国荣接受,并要求同案人陈某甲新开设一张银行卡寄给他。同案人陈某甲按照被告人朱国荣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账号并取得卡号为31010199801XXXX8490的银行卡,并于同月18日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存入该卡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朱国荣。被告人朱国荣收到该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后,与其妻子刘某某在广州市分多次从ATM机提取上述款项。6、同年11月,同案人陈某甲收到加油站好处费后,让同案人陈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朱国荣已收到好处费,表示要再次送给他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朱国荣提出不要用建行银行卡,改用工商银行卡。同月15日,同案人陈某甲让其员工林某甲在工商银行莱美支行开设账户并取得一张卡号为62122620030XXXX5203的银行卡,随后从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31010XXXX0329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3万元到上述工商银行卡中,通过顺丰快递将该工商银行卡邮寄给被告人朱国荣,被告人朱国荣收到上述银行卡后在广州市先后8次共计取出人民币4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国荣经公司领导通知后主动向在公司等候的侦查人员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国荣退赃人民币29万元。另外,一审期间,被告人朱国荣再次退赃人民币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甲的证言。我和父亲赖某乙原先经营潮州市安某加油站。陈某乙在介绍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上述加油站的时候,向我们开口要人民币60万元。但因为我们油站改造中的油罐阻燃用去人民币5万元,所以最后我们答应给陈某乙人民币55万元。我给陈某乙这些好处费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让经营的加油站成功地被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但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那边的人员我们不想直接和他们打交道,就由陈某乙从中去促成就可以。2、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赖某乙的证言与赖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实:陈某乙有带朱国荣等人到潮州市安某加油站看场地,最终谈成租期为18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95万元,每五年租金增加5%,并于2012年9月份签订了协议。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因年老不想再经营丰顺县某甲镇东某加油站,就想把加油站出租。后来听说陈某甲跟广东中某油的人员比较熟悉,于是我跟陈某甲说我想把油站租出去,请陈某甲帮忙找人来租。过了1个月后,陈某甲就带了中某油那边四五人来看场地,并对我的加油站业务量进行评估。后来经过谈判,我同意以每年租金人民币94.5万元,加上地价增值部分,18年的总价款是人民币1800多万元。2013年年中,陈某甲到我加油站,说到时中某油那边支付我租金后,他要拿人民币70万元作为业务费。我答应了,他还拿了1份承诺书,内容是我收到中某油那边的定金后要付给他人民币70万元,以及1张委托书,内容是委托陈某甲及陈某乙代理将我的油站出租给中某油的事宜。我按他的要求签名盖章。2013年7月份,中某油按合同约定将第1笔租金人民币90多万元转账到我的私人账户。随后,我将人民币60万元转给陈某甲,现在还欠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原先经营潮安县兴某加油站。2012年6月的一天,陈某甲到我的加油站问我是否要将加油站出租给中某油。后来,陈某甲拿了1张委托书,叫我在上面签名并盖章,说是方便他跟中某油那边商谈油站出租的事宜。同年10月,陈某甲又来加油站找我,说年租金有人民币90万元,并拿了份承诺书要求我签名,内容是我收到中某油付给我定金之日,我要拿人民币90万元给陈某甲和陈某乙,还说该笔钱是为了理顺与中某油那边的关系。最后,经过谈判,确定加油站租金每年人民币83万元,每隔5年增加5%,18年地总价款是人民币1500多万元,将加油站出租给中某油。过后,我分3次汇了人民币85万元给陈某甲。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原先是汕头市潮南区金某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左右,陈某甲得知我公司有出租的意向,就跟我说他在中某油有熟人,可以通过他和中某油的相关人员商量出租的事宜。后来,中某油的相关人员陆续有几次过来公司考察环境,其中有朱国荣等人。最后,经过谈判,我公司和中某油签订了出租意向书,内容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25万元,租期20年,每5年递增5%,总租金为人民币2693.8万元。过后,陈某甲向我提出要人民币100万元的信息费、介绍费,说是中某油工作人员过来洽谈业务的事宜时,他需要接待他们。经过商谈,我和其他股东最终确定给陈某甲介绍费人民币85万元,我也分2次转账给他。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我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大某加油站经营情况较差,我想把加油站转让。后来,听说陈某甲跟中某油的人员比较熟悉,于是我找到陈某甲,请他帮忙找中某油那边过来租我的加油站。2013年年初,陈某甲带了朱国荣等人过来我的加油站考察。经过谈判,我最后同意以每年租金人民币64万元,加上土地增值部分,20年的总租赁价格为人民币1600万元。同年3月,陈某甲跟我说到时中某油那边支付定金后,我要拿人民币55万元给他,他要拿一部分给中某油的工作人员做茶水费,我答应了。为此我还在陈某甲的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后来,我收到中某油的押金后,分2次转账人民币55万元给陈某甲。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原先经营的广东省饶平县嘉某加油站经营情况较差,我当时就想把加油站转让,后来听陈某甲说他跟广东中某油的人员比较熟悉,我就请求陈某甲帮忙找人来买。不久,陈某甲就带了中某油的朱国荣等人过来看场地。经过多次谈判,最终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50万元。2013年年中,陈某甲到我加油站,向我提出中某油支付我转让金后,我要拿人民币100万元给他,用于支付他的报酬以及有关理顺与中某油方面工作人员的费用,我答应了。过后,我在收到中某油第一笔转让金之后,拿了人民币46万元现金给陈某甲,其余资金暂时还没有拿给陈某甲。8、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曾帮陈某乙转账给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账户。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朱国荣的妻子。2010年,为了方便我儿子朱某甲在广州某中学读书,我们先租下广州市海珠区某路某房,该户主叫白某某。2012年10月份,户主白某某有意出售该房,我们就向白某某买下该套房子,房价为人民币280万元。购房款直接付给白某某和杜某某夫妇,购房款一部分是之前卖旧房子的钱,其余款项是我丈夫朱国荣付的。2013年9月,我丈夫朱国荣另外给了我1张建设银行卡,说里面有钱,并告诉我密码,叫我去取钱。随后,我在中山大学支行和德政路支行网点分三四次取款,每次取款的数额不一样,总共取了几万元放在家里,后来我就把银行卡还给我丈夫朱国荣。另外,我丈夫朱国荣在2013年10月份左右购买了1辆二手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花了人民币20多万元。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0年年中,朱国荣曾因其儿子上学,通过中介租赁我原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路的房子。后来朱国荣以他儿子的名义向我购买上述这套房产。当时,我和朱国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朱国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80万元转到我妻子杜某某的账户。同日下午,朱国荣又在中山大学的民生银行将人民币85万元转到我本人的账户。后来,朱国荣还有1笔人民币10万元和1笔人民币7万元汇到我妻子杜某某的账户,其中该笔人民币10万元是陈某乙在2012年10月18日汇款的。1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是陈某甲的侄子,也是陈某甲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万某石油设备配件部员工。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吃完早餐回到公司,陈某甲要我到工商银行以我的名义办理1张银行卡,密码要按他要求的设定,同时联系人一栏留他的手机号码。随后,我按他的要求到公司附近的工商银行莱美支行开办1张银行卡,开卡时支付了人民币15元的工本费和按银行要求存留人民币100元余额在这张银行卡中,之后就回到公司。过后,我将银行卡和开户登记表等材料放在公司后告知陈某甲,陈某甲还将办卡的费用人民币115元还给我。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陈某乙的初中同学,2013年5月的一天,陈某乙提了人民币6万元到我的店里,说他比较忙,让我帮他将该款汇到广州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名是朱国荣,账号为62220836020XXXX3617,汇入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庄头支行。随后,我将陈某乙交给我的人民币6万元存入我开设在工商银行澄海宜馨支行的账户,并在ATM机上将该笔款项转到陈某乙提供给我的上述银行账户。1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我是朱国荣的胞弟,我患有鼻咽癌,现处于康复期。大约在2012年底,我哥朱国荣给了我1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说每个月给我一些钱,让我买一些营养品补身体。之后,我哥朱国荣每个月都给我人民币3000元。另外,在2013年11月27日10时左右,我在广州市某酒家喝茶的时候接到我哥朱国荣的电话说有事过来酒家找我商量,随后他就到了酒家,跟我说汕头那边的检察院正在调查他,可能有大事情,而且汕头那边已经有人被抓了。他还跟我说他要回到单位,到时可能回不来了,让我照顾好他的家人。最后,我和他一起开车回到他公司楼下,他把车钥匙、行驶证一起交给我。1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我是朱国荣同一部门的同事,2013年11月27日上午接近中午的时候,我在公司8楼会议室里遇到朱国荣,他向我交代当天工作的事情,还跟我说他出事情了,让我以后多照顾他的家里人,最后他说要到楼上找检察院的同志。15、证人朱某丙的证言。我是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朱国荣是我们公司的老员工。2013年11月27日,汕头市检察院工作人员来我们公司,我作为办公室经理负责接待他们,他们一共来了4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叫“陈科”的带队。当时他们说找朱国荣了解一下我们公司在粤东地区油站项目的开发情况,我将他们带到会议室后就打电话给朱国荣叫他回来,我还跟他说汕头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找你了解一下公司在粤东地区油站项目的开发情况。朱国荣回答说他在外面,可能没那么快回来,大概过了1个多小时他才回来,他到了公司14楼,我就带他去会议室面见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到了下午5点多,检察院工作人员谈完话后说要带朱国荣回去调查。(二)相关书证。1、干部履历表及相关任职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国荣的任职情况。2、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请示文件、合同审批表、批复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性质及相关租赁、收购涉案加油站的情况。3、涉案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项目资料、租赁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相关收款收据。证明:涉案加油站租赁、转让情况。4、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明:本案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情况。5、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汇款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中地区号“2003”为汕头地区、“3602”为广州地区。6、相关快递单据。证明:本案相关快递寄送情况。7、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证明:本案相关扣押情况。8、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国荣被抓获的经过。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国荣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1、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2005年年底,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派朱国荣来汕头市收购加油站,由于我是经营石油设备配件的生意,对汕头市的加油站比较熟悉,因此我在海丰那边1家加油站修理加油机时,加油站的陈老板介绍了朱国荣跟我认识。后来,朱国荣在汕头市某海滨花园一处住宅设立了办事处,但朱国荣说没有办公车辆,问我有没有车辆出租给他。我当时就把我1辆凯美瑞小轿车租给该办事处作为办公用车,但办事处从2005年至2007年并没有谈成收购加油站的业务。2007年,办事处就撤回广州市,临走前朱国荣还让我帮忙留意有没有加油站要转让的事情。到了2012年5、6月份,开始有人找我帮忙谈出租加油站的事情,我就把这些人介绍给朱国荣认识,但大部分没有谈成,最终只有5家加油站谈成转让或出租协议,分别是澄海区某乙镇大某加油站、潮安县兴某加油站、潮南区金某石化有限公司、丰顺县某甲镇东某加油站、饶平县某丙镇嘉某加油站。一般是先由我向加油站业主了解是否有出租或出售的意向,如果有,我就要求加油站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和陈某乙与中某油那边洽谈出让或出租加油站的相关事宜。我根据加油站的大小和地理位置来决定我收取的劳务、信息费的数额,并要求加油站业主作出承诺,然后我再把加油站业主的报价和意向告知朱国荣,由朱国荣向公司汇报,由公司派人来找加油站谈出租或出售事宜。约定的劳务费总共人民币341万元,我实际一共收了人民币331万元,其中澄海某乙镇大某加油站拿了人民币55万元、潮安县兴某加油站拿了人民币85万元、潮南区金某石化有限公司拿了人民币85万元、饶平县某丙镇嘉某加油站拿了人民币46万元、丰顺县东某加油站拿了人民币60万元。我收到劳务费、信息费后分成4份,朱国荣、陈某乙、我及朱国荣的领导石某某每人分1份。当时这个分配方案是陈某乙提出来的,我和朱国荣都同意。因为朱国荣对我介绍的加油站是否被收购或被租赁具有建议权,其中我介绍的部分加油站也实际被中某油那边收购或租赁,因此我认为自己在赚取劳务费、信息费时要感谢朱国荣,我在汇钱给朱国荣时,朱国荣对钱款的由来是清楚的,彼此心照不宣而已。我先后分3次送给朱国荣人民币共计26万元,第1次是通过转账人民币3万元给他,第2次是寄了1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给他,第3次是寄了1张存有人民币13万元的工商银行卡给他。其中第3次是发生在2013年11月中旬,当时澄海区大某加油站和潮安兴某加油站等油站的租赁业务已谈成,并已确定金某加油站、大某加油站的改造工程由我承揽,部分油站业主给我的好处费也陆续收到,所以我和陈某乙商量送1笔钱给朱国荣,并让他和朱国荣联系。陈某乙联系朱国荣后告诉我送人民币13万元给朱国荣,说按之前方式寄1张银行卡过去就好,并说朱国荣要求不要用建设银行的卡,要重新开张工商银行的卡。我就让店里的员工林某甲以他的名义到工商银行开设了1张新的银行卡,我再通过建行的私人账户以网银的方式将人民币13万元转入这个新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最后由陈某乙在我店里通过顺丰快递将这张银行卡寄给朱国荣。陈某甲对涉案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清单进行了辨认。2、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陈某乙的供述与陈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我和朱国荣、陈某甲商量分配方案后,我通过电话告知石某某,说我和朱国荣、陈某甲合作介绍加油站给中某油租赁或收购,一旦介绍成功要分1份好处费给他,请他支持帮助。后来,我和陈某甲在收到油站的好处费后,我们共送给石某某人民币62万元,另外还有人民币19万元好处费暂时寄放在我那里。我经手送给朱国荣好处费的经过是:第1次是在2012年10月左右,我收到赖某乙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现金后,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我原先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并将银行卡寄给石某某,另外还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朱国荣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但账户户名记不清楚;第2次是在2012年12月20日,我收取了赖某乙汇给我的人民币25万元茶水费后,告诉朱国荣要送给他好处费,他提供了1个工商银行的账号给我,我就按他的要求存入他提供的账户中,我印象中记得是1位姓何的女性,具体名称记不清楚;第3次是在2013年5月,我按朱国荣的要求从我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人民币2万元到朱国荣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过后他并没有退还给我;第4次也是在2013年5月,我从我的尾号为7883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提取出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找到朋友张某甲,叫他和我一起到工商银行澄海支行,将该款存入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同月底,我按朱国荣的要求,叫张某甲将该人民币6万元从张某甲的账户转给朱国荣尾号为3617的工商银行账户;第5次是在2013年7月初,朱国荣要求我开1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给他,并将好处费存入该卡,随后我将我之前在工商银行开设的1张尾号为8048的银行卡寄给他,后分6次将共计人民币31万元存入该卡,朱国荣提完卡中的钱后,交代我不要再使用这张卡,并将银行卡寄回来给我;第6次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我与朱国荣联系,说要送他人民币10万元,朱国荣说让陈某甲开设1张银行卡,将要送给他的钱存入后寄给他就可以,我将朱国荣的意思告诉陈某甲后,陈某甲就在建设银行开设了1张新的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然后他将卡交给我,由我填写地址后通过快递寄给朱国荣;第7次是在2013年11月中旬,我和陈某甲商量后决定再送给朱国荣人民币13万元,我再次打电话给朱国荣,问他要如何送给他,朱国荣让我叫陈某甲重新在工商银行开设1张银行卡,将钱款存入后寄给他,后来陈某甲叫其侄子林某甲在工商银行开设了1张新的银行卡,户名是林某甲,并存入人民币13万元,最后陈某甲将该卡交给我,由我填写地址并通过快递寄给朱国荣。另外,朱国荣在2013年6月19日和9月底两次来到汕头市,我在他入住的汕头市中某酒店分两次共计拿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给他。陈某乙对涉案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清单进行了辨认。3、同案罪犯石某某的供述。石某某关于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收购或租赁加油站部分的供述与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我没有和陈某乙、陈某甲、朱国荣商量过分配好处费的事情,但陈某乙曾打电话告诉我说如果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成功租赁或收购他所介绍的加油站就会分1份好处费给我。后来,我先后分3次收到陈某乙送给我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第1次是在2012年,陈某乙通过他的银行账户送人民币10万元给我;第2次是我以朋友张某乙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1张银行卡,后通过该卡收受陈某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49万元;第3次是我2013年在汕头市花某宾馆和金某湾大酒店分2次收受陈某乙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4、被告人朱国荣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2007年,我在陆丰开展收购和租赁油站的业务,经陆丰长某加油站老板陈某戊介绍后认识陈某甲。由于陈某甲是做加油机维修工作的,认识很多油站老板,刚好我们在粤东收购加油站人生地不熟,就请他帮忙介绍客户。后来,陈某甲就帮我们寻找加油站,联系愿意出租或出让加油站的业主给我们认识,并向业主介绍我们收购、租赁油站的框架性条款。如果业主有意向,我们再进一步跟他们洽谈具体事宜。一开始由于公司政策不明朗,业务开展不顺利,原先设在汕头市的办事处也于2009年撤回广州市。到了2011年后,公司才重新在粤东片区启动收购、租赁油站业务,当时我任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粤东片区组长,负责收购和租赁粤东片区的加油站,包括寻找收购和租赁的对象,与油站业主谈判收购和租赁的价格,最后报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批准。截止案发时,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一共在粤东收购、租赁了加油站21家,其中潮州饶平嘉某加油站、潮安兴某加油站、澄海某乙镇大某加油站、丰顺某甲镇东某加油站都是陈某甲和陈某乙介绍的,他们在介绍过程中可以从加油站业主那里得到介绍费,并且有机会得到加油站的改造工程。因为我对陈某甲和陈某乙有利用价值,所以他们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多次送钱给我。具体如下:第1次是在2012年7月,陈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汇了人民币3万元给我;第2次是在2012年10月份的1天,我跟陈某乙说我买房子要用到钱,过后陈某乙将人民币10万元汇到我指定的房东杜某某的银行账户;第3次是在2013年5月份,陈某乙将人民币2万元汇到我尾号为3617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后来我在汕头市出差的时候有拿现金人民币2万元还给陈某乙;第4次是在2013年5月底,陈某乙将人民币6万元汇到我尾号为3617的工商银行卡账户;第5次是在2013年9月份的1天,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是感谢我对他的帮助,当时陈某甲没有说具体,但我知道是我在他承包大某加油站和金某加油站改造工程上给他的帮助,因为当时刚刚签订合同时,陈某甲说过要给我1笔钱感谢我,并说要寄张银行卡给我。过几天后,陈某甲通过顺丰快递寄来1张建设银行卡到公司给我,几天后,我和妻子分几次在广州市的几个网点将卡中的人民币10万元取走;第6次是在2013年11月初,陈某甲与我联系时对我表示感谢,在得知我要买车后,说要再汇点钱给我,并说再给我寄了张银行卡,过了几天后,我收到陈某甲寄给我的1张工商银行卡(一审庭审期间,朱国荣对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的快递单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收件人签名是其签的,但辩称是陈某乙寄过来托其买药品的标签),当时他还有打电话问我收到卡没有,我跟他说收到了。后来我到银行取款时查看到该卡中有人民币13万元,当时我只取了大约人民币3.5万元,余下的钱还存在卡中。侦查阶段,朱国荣还亲笔自书:“我的爱人刘某某,请你想办法借款筹款,代我向检察机关退回共计42万元我之前收受的赃款。争取得到政府的宽大处理。”朱国荣对涉案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清单进行了辨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国荣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朱国荣犯罪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国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2、被告人朱国荣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国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朱国荣并没有收到陈某甲送的人民币13万元,因此之前上诉人朱国荣在侦查机关对该宗犯罪的供述不属实;2、同案罪犯石某某作为上诉人朱国荣的上级领导,受贿数额及罪责都比上诉人朱国荣大,原审法院对石某某的量刑却比上诉人朱国荣轻,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国荣受贿44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赖某甲、赖某乙、廖某某、李某某、林某乙、金某某、蔡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白某某、林某甲、张某甲、朱某乙、詹某某、朱某丙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及相关任职说明材料;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请示文件、合同审批表、批复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涉案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项目资料、租赁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相关收款收据;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汇款通知书;相关快递单据;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国荣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等。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国荣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荣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朱国荣犯罪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国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国荣并没有收到陈某甲送的人民币13万元,因此之前上诉人朱国荣在侦查机关对该宗犯罪的供述不属实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国荣原先在侦查阶段对于该宗犯罪多次作出稳定且详细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关于该宗事实的详细供述、证人林某甲关于该宗事实详细的证言及涉案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快递单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同案人陈某甲让其员工林某甲在汕头地区(工行地区代号为“2003”)的工商银行开设了一张卡号为62122620030XXXX5203银行卡,随后同案人陈某甲从其卡号为62270031010XXXX0329的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3万元到上述工商银行卡中,并于同月17日将该工商银行卡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中某油广东销售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朱国荣,上诉人朱国荣于同月18日亲自签收该快递单,最后上诉人朱国荣于同月18日至20日在广州地区(工行地区代号为“3602”)的ATM机上分8次共计取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国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罪犯石某某作为上诉人朱国荣的上级领导,受贿数额及罪责都比上诉人朱国荣大,原审法院对石某某的量刑却比上诉人朱国荣轻,显失公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罪犯石某某作为上诉人朱国荣的上级领导及受贿数额比上诉人朱国荣大属实,虽同有自首情节,但同案罪犯石某某能向司法机关坦白其全部犯罪事实,交代彻底,而上诉人朱国荣并没有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只是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交代不彻底,认罪、悔罪表现比同案罪犯石某某差,且石某某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而朱国荣案发后只是退赃44万元中的31万元,综合全案,上诉人朱国荣认罪、悔罪表现比同案罪犯石某某差。故原审法院对上列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国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郑 家 强审判员 张 敬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