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施玉印与刘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印,刘金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施玉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方,农民。原告施玉印诉被告刘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玉印诉称: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建立服装针织辅料供销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10月份共计拖欠货款245383元,其后被告不知踪迹,原告寻找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3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金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施玉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刘金方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7000元。2、刘金方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欠款14250元凭证及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款14133.60元凭证。刘金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刘金方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服装辅料生产的个体业主,被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建立服装针织辅料供销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服装辅料,并先后于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7月28日出具欠款14250元及欠款14133.60元的凭证,总计欠原告货款245383.60元。2013年10月之后,被告服装厂停办,被告亦不知所踪,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现在拖欠不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5383.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玉印货款245383.6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刘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