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英与梁宏昌、梁雪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梁宏昌,梁雪,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梁满昌,无业。被告:梁宏昌。被告:梁雪。委托代理人:贺焱、刘敏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梁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与被告梁宏昌、梁雪、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满昌、被告梁雪委托代理人贺焱、刘敏敏,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5分,后因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款之日内按协议月息5分,到期不偿还本息,赔偿损失20%);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宏昌辩称:韩晓霞在其和梁雪介绍下向陈英借款,由我和梁雪、马彦德、华海联公司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款给了韩晓霞,并约定利息,韩晓霞拿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陈英开走我公司铲车至今未处理。被告梁雪辩称:梁雪并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诉求的借贷关系,主体双方为陈英与韩晓霞,借款人为韩晓霞,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梁雪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只是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其他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甲方陈英与乙方韩晓霞、梁洪昌(担保人)、梁雪、马彦德,担保方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用于厂内经营周转,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5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内及时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借款到期还清全部本金,如乙方借款未到期提前还款,应按日支付利息给甲方。乙方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德仁俊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时抵押给甲方。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协议有陈英、韩晓霞、梁宏昌、梁雪、马彦德本人签订,担保方处加盖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德仁俊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晓霞,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梁满昌与其是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对被告梁雪的诉讼请求,梁雪对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是见证人身份,但根据常理作为见证人没有在书面文件签字的义务,被告梁宏昌作为担保人对梁雪的担保人身份亦予以确认,故梁雪应认定为担保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称已归还一个月利息,是对被告责任的减轻,其总额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协议中明确载明梁宏昌为担保人,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前亦有“担保”字样,且二者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者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梁雪辩称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的辩解,因担保人梁宏昌提交借款说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韩晓霞,梁宏昌作为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梁雪作为担保人对韩晓霞收到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梁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雪、梁宏昌、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英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韩晓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梁宏昌、梁雪、枣庄华海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