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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与鞠洪贵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鞠洪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艳生,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宫莹,系洮南市车力蒙古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洪贵,男,65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鞠洪贵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7年年初第二轮土地调整后,被告鞠洪贵分得土地3.92公顷。现在被告实际耕种6.4公顷,实际测量后多耕种集体土地面积2.48公顷。2014年4月19日我村召开2014年册外地发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册外地承包款按照一等地每顷1200元、二等地每顷600元收取,被告鞠洪贵20**年共计欠土地���包费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各种借口推托,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74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按市里文件征收册外地的土地承包费。收款价格一等地每公顷1200元、二等地每公顷600元。被告鞠洪贵应分得人口田为3.92公顷,册外地为6.4公顷。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00元×2.48公顷=7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数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录及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鞠洪贵应当向原告土地承包费744元。册外地���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也就是不属于每个农民家庭承包耕种地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取得所在村村集体的允许,也就是应当获得村民代表大会的允许,并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确定承包期限及承包费。同时,村民代表大会也有权要求村民依法补交土地承包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被告鞠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车力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鞠洪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