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山民执补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永喜与吴国庆合伙经营煤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喜,吴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山民执补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喜,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吴国庆(勤),山丹县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永喜与被执行人吴国庆(勤)合伙经营煤窑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山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国庆(勤)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国庆(勤)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国庆(勤)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国庆(勤)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家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