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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邓英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31号罪犯邓英姿,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密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英姿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2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8月2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邓英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邓英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9月、2014年3月、7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英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英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英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