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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房若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房若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加军,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焦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房若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房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刚、房加军,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简短的交往,两人于2010年10月18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焦靖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是后来因两人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和她人发生婚外情,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份,原告怀孕后,被告强迫原告流产,而流产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2014年底,被告的父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被告的玉米偷偷卖掉,为此,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初四,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回娘家走亲戚,但是被告执意不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半年多来,被告对原告母女依然不管不问,两人婚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焦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8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9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焦靖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所诉的我婚外情一事,不属实。2014年原告怀孕没有办理二胎准生证,所以劝说原告堕胎。2014年底是因为我在外出了事故济南山大二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去济南工作,委托父母将家中的粮食卖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8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焦靖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因去原告娘家走亲戚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门不归,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一、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焦靖某由原告房若某抚养,被告焦某承担孩子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生活中虽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若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敬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