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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闵荣辉、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王某农民,李某农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农民。2010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被抓获,同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被抓获,同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蒋某寻衅滋事一案民事赔偿没有与被害人俞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闵某、王某等人心存不满。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合伙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星期八宾馆,由被告人闵某、王某持马刀将被害人俞某宾馆柜台上的电视机、打印机及二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上述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685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另查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3月18日将被告人闵某、李某抓获;2015年5月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谷饶镇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竺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某、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王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