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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福利与山东威海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利,山东威海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姜福利,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高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威海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天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宫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坪,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姜福利与被告山东威海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卫房地产公司”)、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建大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利诉称,2005年,原告给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加工塑钢门窗,在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怡心苑公司工程结束后结算保证金时,结余42634.25元。经原告多方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证金42634.25元。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大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建大实业公司查阅以往记录后发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编号为0226030),金额为47989元,被告建大实业公司给原告开具了被告与威海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的收据,金额为42989元,此张收据是由于当时被告建大实业公司与金马房地产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给付资金都是由金马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并且当时金马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工程款项。故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收据说明原告已承认该笔债务已由被告建大实业公司转移金马房地产公司,也说明该笔债务转移是经由债权人原告认可的。原告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开出收据后,到金马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在法庭上也承认之前的工程款都是如此给付的),但原告在此后九年内未向被告建大实业公司提及此事,被告建大实业公司与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关系早在2010年已清算完毕。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综上,原告应向本案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主张自身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威海市环翠区福宏利铝塑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宏利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宏利门窗加工厂作为出卖人为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制作安装塑钢推拉窗、塑钢推拉门,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福宏利门窗加工厂所有门窗框安完成后付款40%,扇按完成后付款30%,综合验收后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十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福宏利门窗加工厂即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制作安装塑钢推拉窗、塑钢推拉门。施工完成后,福宏利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确定福宏利门窗加工厂为被告建大实业公司某小区5、6、9、10#楼工程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的工程价值为847989.25元。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通过抵顶以及直接付款的方式已累计向福宏利门窗加工厂付款80万,尚余47989.25元未支付。2007年12月21日,被告建大实业公司给福宏利门窗加工厂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要求原告凭该收据到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处收取剩余款项42634.25元。后福宏利门窗加工厂要求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支付未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原告欠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房款5355元,被告建大实业公司欠原告门窗款47989.25元,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折抵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42634.25元。另查,福宏利门窗厂成立于2004年6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姜福利。福宏利门窗厂已于2008年12月15日注销。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原名称为金马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姜福利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大实业公司也应依约付款。现原告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对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634.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付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建大实业公司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已开出收据,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支付。即便原告与被告建大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由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虽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支付,但被告威海卫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故被告建大实业公司应继续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福利工程款42634.25元;二、驳回原告姜福利要求被告山东威海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