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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汤继发诉汤公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汤继发,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刘雪君(曾用名:刘丽君),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公保,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汤继发诉被告刘丽君、汤公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汤继发、被告刘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汤公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继发诉称:2007年7月7日和2007年7月8日被告刘丽君共向其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六分,���被告汤公保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刘丽君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本金50000元及余下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刘丽君向其借款属实,应依法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此款由被告汤公保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1)2007年7月8日被告刘丽君向原借款4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由汤公保提供担保;(2)2007年7月7日被告刘丽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汤公保提供担保。3、信用社贷款借据,证明2007年7月8日的借款是原告在信用社贷的款。上述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6分。被告刘丽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并未约定6分的利息,借���上也没有载明利息。但后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虽不同意但也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是还的谭永锋另外一笔150000元的债务。被告汤公保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出面帮刘丽君找原告借的,原告当时要求计算利息,被告说钱借不了多久就还,就不要算利息了。如果你要计息就和刘丽君去说,被告只作介绍,计息与我无关。借条上被告是担保人,因为刘丽君和汤继发两人不认识,所以原告就提出要被告担保。而且原告至今没有为50000元借款的事找过被告,所以被告早已过了担保的期限。被告刘丽君、汤公保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丽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原告之间未对此款约定利息,且借条中也没有载明;对证据3��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汤公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内容也未体现与两被告的任何信息,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汤继发与被告汤公保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7日,被告刘丽君经被告汤公保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借现金1万元,被告刘丽君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继发现金10000元。借款人刘丽君,担保人汤公保,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翌日,原告汤继发从白羊田信用社贷款40000元转借��被告刘丽君,被告刘丽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继发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刘丽君,担保人汤公保,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此后,被告刘丽君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连续四个月,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偿还现金3000元,共计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君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偿清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丽君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丽君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刘丽君提出已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分四、五次偿还了原告15000元,其中两次是银行转账,三次是付的现金。如果2013年8月7日偿还的10000元是该笔借款,则共计已偿还给原告25000元,借款实际只下欠25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偿还的是利息3000元,被告只连续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对其中6000元的银行转帐不认可。但在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原告均记明了被告已付4个月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丽君偿还的22000元是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丽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被告刘丽君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刘丽君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从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8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8000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汤公保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汤公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汤公保抗辩称保证期已过。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借款约定的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汤公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汤公保的保证期到2008年5月8日已截止,该担保已过保证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公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继发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80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8000元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汤公保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丽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