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马扶与简日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许马扶,男,身份证号码×××433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王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日荣,男,身份证号码×××46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简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男,××年××月××日出生,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许马扶诉被告简日荣、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马扶的法定代理人王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骥、被告简日荣的委托代理人简日生、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奎、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简日荣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草潭往杨柑方向行驶,11时35分行至X683线9KM+500M(陈家山村路段)处时与杨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许马扶)碰撞,造成杨杰、许马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马扶不承担事故责任。许马扶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动脉断裂伤;2、左腓浅神经断裂伤;3、左膝髌韧带断裂伤;4、左股骨颈骨折;5、脑震荡。《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中;2、住院期间留2人陪护。截止2015年7月1日,原告许马扶住院201天,已用去医疗费39918.22元。被告简日荣已支付10000元,欠费29918.22元。2015年5月13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许马扶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许马扶后续拆除左股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第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经查,被告简日荣是粤G×××××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对粤G×××××号车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对粤G×××××号车承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918.22元(被告简日荣已支付10000元,欠费2991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100元/天×(201天+20天)】;营养费6630元【30元/天×(201+20天)】;护理费22480元【(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141天+20天)】,误工费11607.4元(24632/年÷365天×(152天+20天)】;××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20元(20元/天×20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37494.22元(已扣除被告简日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简日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494.22元(已扣除被告简日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诊断证明书、住院缴费单各两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苑酒楼出具的《证明》。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被告简日荣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涉及到两名伤者,一名叫杨杰,另一名叫许马扶,杨杰已经另案起诉。两名伤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诉求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当按两名当事人的损失比例赔付。2、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护理费建议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7元计算;误工费建议按照广东省农业最低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建议由法院认可。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一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经过我方前期到医院对原告住院进行跟踪,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挂床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住院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4月27日。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镶的是螺丝钉,后续治疗费应当为5000元,而鉴定为10000元过高。我司认为原告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费,对其时间有异议,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所有证据没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我司认为护理时间应当是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由各被告承担。6、误工费,原告是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工作和工资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7、关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伤残鉴定费,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且鉴定前没有通知各被告,因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9、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3000元范围内比较适合。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简日荣在庭审时答辩称:其同意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简日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交金凭据一张。本院根据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许马扶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日的每日病人费用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简日荣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草潭往杨柑方向行驶,11时35分行至X683线9KM+500M(陈家山村路段)处时与杨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许马扶)碰撞,造成杨杰、许马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马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马扶被送往遂溪草潭卫生院抢救,抢救费用不详,当天转送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用去住院费用39918.2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腓动脉断裂伤;2、左腓浅神经断裂伤;3、左膝髌韧带断裂伤;4、左股骨颈骨折;5、脑震荡。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3、6个月后复查骨盆X线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住院期间,前2个月留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马扶构成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左股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其在一九六院的每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每天均无用药费用记录,仅产生床位费、护理费、诊察费。原告许马扶为农业人口,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苑酒楼厨房部工作,工资2500元/月,并提供该酒楼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许马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杨杰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被告简日荣是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简日荣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11时止,在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简日荣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许马扶。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简日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马扶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简日荣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杰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已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杰主张赔偿的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粤G×××××号的承保人即本案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简日荣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于遂溪草潭卫生院抢救,虽原、被告均承认该事实,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抢救费用不详,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当天转送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39918.22元,有一九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缴费通知予以佐证,虽缺乏医疗费用发票,但根据其尚欠医院费用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苑酒楼厨房部工作,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其仅提供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苑酒楼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收入2500元/月,缺乏劳动合同、缴交社保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至今仍是未成年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15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但根据其在一九六院的每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每天均无用药费用记录,仅产生床位费、护理费、诊察费,且原告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残,故原告本次住院的陪护人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宜。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天数约需20天,故原告的陪护人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6天(136天+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住院前两个月二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并提供医院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7280元(80元/天×60天×2人+80元/天×96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2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0元(100元/天×156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对于后期拆除内固定物住院20天,缺乏相关证明,故对该部分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人口,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简日荣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9116.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即许马扶、杨杰,二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对于许马扶、杨杰二人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许马扶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72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9518.6元,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伤者杨杰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3877.2元,二者共计113395.8元(49518.6+63877.2),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许马扶48035.69元(49518.6/113395.8×100%×110000);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1482.91元(49518.6-48035.69),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负责赔偿1038.04元(1482.91×70%)。原告许马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991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合计69598.22元,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伤者杨杰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1205.65元,二者共计130803.87元(69598.22+61205.65),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许马扶5320.81元(69598.22/130803.87×100%×10000),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64277.41元(69598.22-5320.81),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44994.19元(64277.41×70%)。故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许马扶53356.5元(48035.69+5320.81),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许马扶46032.23元(1038.04+44994.19),因被告简日荣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许马扶,故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许马扶36032.23元(46032.23-10000)。被告简日荣垫付的10000元,可向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请求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马扶交强险保险赔偿金53356.5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马扶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金36032.23元。二、驳回原告许马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94元,由原告许马扶负担533.54元,被告简日荣负担99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