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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詹韩强、黄仉连等与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曾伟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曾伟明,詹韩强,黄仉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财发,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法定代理人黄仉连,农民。系原审原告詹韩强母亲。原审原告黄仉连、詹韩强与原审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以下简称袁背村小组)、曾伟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前由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袁背村小组不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财发、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上诉人曾伟民,被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黄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仉连于1985年7月2日出生于袁背村小组,户口一直在该村,原告詹韩强2010年2月5日出生落户到该村。由于原告黄仉连丈夫系商品粮,黄仉连户口一直未迁出去。先前原告黄仉连在袁背村小组有承包土地,在土地调整时,被告袁背村小组以其出嫁为由收回。2014年根据乐丰水库规划建设需要,县政府征收了袁背村小组土地,袁背村小组得到土地补偿款1261.2915万元,袁背村小组按每人11万元分发给部分村民,原告黄仉连因结婚外嫁未参与分配。原告黄仉连是失地农民,并与同村其它集体组织成员一样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原告黄仉连在外地未分配到土地。2014年10月1日,崇仁县国土资源局受崇仁县人民政府委托,与袁背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征收袁背村小组土地面积602.58亩,其中耕地252.71亩,林地339.93亩,旱地9.94亩,按照赣字(2010)126号文件,双方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房屋拆迁安置等费用)按耕地3.5万元╱亩、林地1.05万元╱亩、旱地2万元╱亩计算,总计人民币1261.2915万元,所征土地上报审批后,其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另行签订合同。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袁背村小组讨论决定按照每个村民11万元进行分配,对外嫁人员不得享有该村小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另查明,袁背村小组现有居民141人,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征地合同时共有138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仉连、詹韩强系袁背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先前尚有承包土地,在土地调整时被被告袁背村小组收回,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袁背村小组以其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詹韩强是袁背村小组村民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落户在袁背村,具备袁背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应当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袁背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261.2915万元,目前注册登记的人员138人,土地补偿款的人均额度为91398元(其中不具备集体组织成员的份额应归集体组织管理)。原告主张每人11万元补偿款超过了人均额度,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母子两人应得土地补偿款182796元。被告袁背村小组将土地征收款以被告曾伟明的名义存入银行,故被告曾伟明应当从代管的账户中支付该土地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给付原告黄仉连、詹韩强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279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曾伟明从代管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的账户中支付以上土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黄仉连、詹韩强负担644.08元,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负担3955.92元。原审被告袁背村小组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黄仉连、詹韩强只是户口挂在袁背村小组,黄仉连出嫁后责任田已交回给了村小组,未尽村民义务,詹韩强作为黄仉连的儿子户口也是挂靠在村里。(2)袁背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乡规民约,已明确规定黄仉连、韩詹强不享有分配权,在袁背村小组具有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曾伟民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同意上诉人袁背村小组的意见。原审原告黄仉连、韩詹强答辩提出,(1)黄仉连自出生以来就是袁背村小组的村民,其结婚后,户口一直也还在袁背村小组,其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是被村小组无故强行收回的,其并没有不履行应尽的村民义务,其即使有未尽义务的情况也是村小组未通知其,责任也应该由村小组承担。詹韩强2010年出生后户口也一直在该村,黄仉连、韩詹强都是袁背村的失地农民,有权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袁背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是乡规民约不错,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该部分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征地合同及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袁背村2014年土地征收款分配实施方案、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的证明、崇仁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拨付征地补偿费、崇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关于黄仉连、韩詹强的村民资格。上诉人袁背村小组认为黄仉连、韩詹强的户口系挂靠,故不具备村民资格。被上诉人黄仉连、韩詹强认为其不属挂靠,应具有村民资格。经查,被上诉人黄仉连父辈系袁背村小组村民,其于1985年7月2日出生后户口落户在袁背村小组,其结婚后,由于丈夫系非农户口,黄仉连户口一直未迁出,也未在其他地方享受与其村民身份有关的权益,因此,仍然具有袁背村小组的村民资格。袁背村小组在承包期内收回黄仉连的承包土地,违反了农村土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的,以此为理由否定黄仉连具有村民资格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詹韩强2010年2月5日出生后随母落户于袁背村小组,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也具有袁背村小组的村民资格。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本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资格,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属无效约定。因此,黄仉连、韩詹强具有袁背村小组的村民资格,不存在户口属挂靠的问题,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仉连、詹韩强系袁背村小组村民,具备袁背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应当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审判决黄仉连、詹韩强以土地补偿款的人均额度确认补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92元,由上诉人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邱益淋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