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洪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汪秀兰,务工。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通过网路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两人于××××年登记结婚,后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生育了儿子张某乙。原告因在没有对被告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并没有机会培养感情,且原告因为工作需要在婺源生活,被告一个人生活在玉山。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导致争吵不断。2013年4月9日,被告离家后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儿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出生情况;4、婺源县紫阳镇向阳村委会证明及好孩子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婺源共同生活的事实;5、江惠珍、程新时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分居达两年的事实;6、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驳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就读于婺源县好孩子幼儿园。婚后,原告因为工作需要一直在婺源生活,被告一人在玉山生活。2013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及儿子一人独自外出,至今没有消息。2014年3月原告曾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依法驳回,但被告仍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儿子张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项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说明婚姻基础一般。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儿子,说明夫妻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且2014年原告曾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依法驳回,但原、被告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洪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洪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洪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