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玉江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李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李玉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商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广,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陈中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李创,男,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江苏省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江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被告李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江委托代理人姜广辉、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广、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陈中华、被告李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江诉称: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灵璧县承建“盛世华城”小区,2013年11月,被告李创转包工地劳务给原告。原告完成4#、5#、6#楼的工程,共计28260平方米。经与李创结算,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87.89万元,但宿州分公司仅仅支付了250万元,余款拒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9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其具体施工不了解。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接受公司调动去灵璧处理农民工事宜,仅一个月,后来情况不清楚。被告李创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证明仅仅是一种预算,不是实际施工面积,原告并未按照应干的工程量全部完成。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予以退还。请求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李玉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创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进行确认的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面积及应得工程款。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面积有出入,还有未完成的部分。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当时为给农民工发工资才签字的,签字只是预算,还要继续施工。被告李创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仅仅是预算,实际施工面积与所预算面积不一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盛世华城小区项目部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具体施工工程量。2、灵璧社保局对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领取。原告李玉江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质证。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灵璧县承建“盛世华城”小区,2013年11月,被告李创转包工地劳务工作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创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李玉江班组在灵璧盛世华城工地4#、5#、6#楼车库和2#楼10层、1#楼9层、10层共计28260㎡,另计点工230工,合计2878900元。李创注明,该款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陈中华签署,此款由圣邦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李玉江并无施工资质,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约定应属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对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创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数额为287.89万元,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经支付250万元,余款37.89万元应予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创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李创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代表公司施工,不承担责任。由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江工程款37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