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执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德阳市力劲机电有限公司与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力劲机电有限公司,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376-3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力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华山南路。法定代表人:蔡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回澜镇。法定代表人:李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德阳市力劲机电有限公司与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什邡市洛水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用房以及机械设备已因其他案件被本院查封,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力劲机电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什邡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令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