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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玉兵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兵,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玉兵,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谢存军。原告李玉兵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兵诉称,2011年11月12日和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2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张。合同号为R23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若违约被告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2011年11月12日,今借到李玉兵陆万元整”,同时加盖了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谢存军印章和王玲玲印章。合同号为R2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若违约被告承担延期时段借款本息总额的3%违约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2011年11月18日,今借到李玉兵陆万元整”,同时加盖了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谢存军印章和王玲玲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原告李玉兵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流水账单1份;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玉兵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众志硅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08万,故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本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玉并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