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志军、李彦兵诉海原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理。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回族,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固原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0日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被告又入狱服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4张,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及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腰2横突骨折并鉴定为轻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父母不在家,被告在外放羊,回家见羊羔吃晾晒的玉米,被告就骂了原告几句,当晚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来,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入狱,致使被告再没法叫原告回家。为了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接处警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照片,无拍摄地点、时间,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无诊断结果,因此该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病历做出原告腰2右侧横突骨折并鉴定为轻伤无事实根据,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照片、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及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原告回娘家,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入狱。致使原、被告分居,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0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应珍惜其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与包容,培养良好、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仅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实属不该,加之被告因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入狱,庭审中虽经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希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陈述主张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