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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刑)、周广帅、黄启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郓城县张营镇黄垓村村南公路上,驾车截停被害人骆某的车辆,并随意对被害人骆某及其妻子史某、儿子骆淑欢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骆某、史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史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骆某、史某经济损失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骆某、史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晁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