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与黄正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黄正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0183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本县。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女,1984年3月2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正华,男,1974年1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与被告黄正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黄正华在原告处办理了“IPHONE4S16G”型手机,价款4488元,零首付,承诺打话费业务,每月承诺话费226元,期限为24个月,申请办理业务,自此双方建立了经济合同关系,双方相互享有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15个月,9个月未使用,导致号码拆机,致原告损失机价款1683元(计算方式为4488/24*9),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机价款168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入网协议、话费清单、社保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被告在办理该业务后未按约定使用,违约不缴纳费用,导致原告损失手机机价款1683元,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机价款1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支付手机机价款1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正华负担,退回原告预缴的受理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芮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