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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与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环城生物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生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嘉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嘉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由于我方与原告之间的业务费用已经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双方结清货款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且,我方从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对账,亦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账的申请。因此,我方根本不具有应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二、供货方与供货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审法院将供货方在石家庄桥西区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是偷换概念,有失妥当。三、销售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供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代办托运”,双方约定了“原告代为托运”,即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完成交付,交付完成才算供货完成,故货物交付地即为供货地。本案中,原告是在山东济宁交付货物后完成供货的,供货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依法应认定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销售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供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代办托运。”结合该约定的内容,“供货地”应为供货方所在地,而不是货物经托运后的交付地。供货方即被上诉人方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13号,因此本案由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