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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某,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份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的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范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上诉人提出离婚诉求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并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之后提出的。上诉人为和平解决,避免矛盾升级,发生更严重的后果,于2014年5月外出租房。期间仅见过一面也是为商讨和平离婚,连面都不见如何继续生活。因此上诉人依法采取法律手段,是为解决问题,避免产生更加严重危害后果的理性行为,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要求双方彼此互相沟通、多加谅解,努力维护家庭关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