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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昌东与鲍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东,鲍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肖昌东,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鲍陈,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肖昌东诉被告鲍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昌东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经由原告担保向陈群借款10万元(实借8.8万元,约定利息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期间内,陈群从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赊购货物价值7619元,被告现金给付陈群381元。陈群与被告商定,该8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群要求担保人偿还剩下的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表示放弃。2015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陈群偿还了8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躲避。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向陈群借款时曾系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旺家商店业主。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陈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陈群于2014年3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8.8万元。5、收条1份。证明陈群曾在被告经营的旺家商店购买7619元货物,另被告支付现金381元,合计8000元。借款人陈群同意冲抵借款本金8000元。6、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陈群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陈群偿还了8万元借款。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鲍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旺家商店需要,与原告同事陈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陈群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到期后,被告给付陈群10万元(其中8.8万元本金,1.2万元利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借款人陈群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8.8万元。之后,陈群从被告经营的小店赊购价值7619元货物,被告另支付陈群现金381元,合计8000元,经商定,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出借人陈群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被告尚欠的借款8万元,对被告与陈群约定的1.2万元利息,陈群则表示放弃。2015年3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向出借人陈群代偿被告借款8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一直躲避,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肖昌东、被告鲍陈与借款人陈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守。借款人陈群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鲍陈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肖昌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向借款人陈群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鲍陈追偿。因此,对原告肖昌东要求被告鲍陈给付代偿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陈给付原告肖昌东代偿借款本金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陈给付原告肖昌东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代偿借款本金期间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鲍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