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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A(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钱某B(原告儿子)。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丙。被告钱某丁。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A、钱某B,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起原告因动迁房屋较远,出行、医疗不便,故另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300元,原本由6个子女轮流上门照顾原告,并支付值班费,后四被告提出要分原告财产,认为代理人的账目不实,4月份起四被告即不按规章照顾原告,由原告的二个代理人照顾,二个代理人的照顾应按市场保姆价格每月3,900元计算,自己虽有70万元存款,今后需看病及置换房屋,现要求四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按市场保姆价支付原告600元及租房费383元,共计983元赡养费。被告钱某甲辩称,2014年8月前子女出于孝心每月补贴原告钱款,现原告租赁房屋动迁,原告享受动迁安置,虽是期房,也有过渡费,可以满足租房居住,但原告将房屋给了钱某B,动迁后先在钱某甲处居住,后被钱某A接去,再至钱某B过渡房一起居住,因婆媳矛盾原告提出租房居住,租房也未经被告同意,钱某A贴出一张值班人员交接班须知及规章,要求大家轮流照顾,在照顾了一段时间后,因路途远,有心脏病,身体无法承担,才未再前去照顾。现原告有存款,应用于原告养老,不够部分愿意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钱某乙辩称,同钱某甲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钱某丙辩称,同钱某甲的意见一致,同意分担原告养老产生的费用,但目前并未产生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希望代理人不要阻止被告看望原告。被告钱某丁辩称,之前子女都是赡养原告的,也补贴原告钱款,2014年8月后原告不再收取,自己因在国外,支付至2014年10月,原告养老问题应该子女共同协商,规章也并非协商结果,被告自愿回去照顾原告的,现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有近百万的存款,房屋动迁也享受安置利益,现却未得到一个平方,原告曾交给钱某丁书写申明,称房屋的赠与无效,原告完全有能力自己养老,不够部分才由子女负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生育子女7人,即原告的两代理人及四被告、女儿钱某某,原告丈夫已死亡,现原告每月养老金760元。上海市公平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公房,其中部分面积为居该非。2014年8月30日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款,9月2日房屋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签订确认书,同时明确购置的四套房屋的权利人。9月3日原告写下收条,分别收到钱某A、钱某B各30万元的动迁房款。2015年2月原告租借许昌路房屋,每月租金2,300元。四被告也曾至原告处照顾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另查明,钱某A2015年1月至5月工资性收入4.5万余元,钱某B、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现每月养老金分别为3,220元、3,298.30元、4,053.80元、3,248.50元、3,503.70元。审理中,原告称已请家政人员,并提供庭审当日开具的收据,称家政人员自2015年5月1日开始工作,四被告辩称看望原告时,并未见到家政人员,屋内也无打扫痕迹,并未见到有家政人员在照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值班人员交接班须知和规章、值班费明细表、户籍资料、他人保姆工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款、上海银行现金借款单、银行明细、收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收入较低,年岁较大,需人照料,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的义务,依法应支付赡养费,原告虽为纳保老人,但在房屋动迁中已享受动迁安置利益,能够满足其居住需求,故其另租房居住的租金,要求四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需人照顾,但现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实际支出,且原告自己有一定数额的存款可以用于其生活支出,故赡养费金额由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需求及尚有其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子女情况予以处理。因赡养费系即时生活支出,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时起算。同时亦希望四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关心和照料,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慰藉,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应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100元;二、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每月各支付房屋租赁费3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