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曲秀芹与曲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芹,曲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曲秀芹。委托代理人于冬宁,青岛市南中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爱琴。原告曲秀芹与被告曲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娟、人民陪审员曹积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冬宁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以茶叶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基于亲姐妹答应被告用房子作抵押替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及相关的其他全部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2305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092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王树亮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急需用钱与王树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成立的同时原告把借得的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及被告当时的男友陈杰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通知放款人打入陈杰账户,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使用。二、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盖淑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原件在盖淑玲起诉的(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80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因无法还清王树亮的借款,与盖淑玲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归还王树亮的借款。三、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贷280000元都借给了被告,并承诺归还替其借的全部款项。四、2011年6月27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原告称原件在陈杰处,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间交付盖淑玲利息共计人民币44800元,其中王栽然和陈某都是提供中介服务的借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实际履��的利息是每半年人民币22400元,高于合同的部分是因为还有中介服务费,本案中未主张。五、本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北执字第40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及该案的案件款专用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判决书全部履行义务,合计为人民币40230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盖淑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盖淑玲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8日止。原告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扬中支路5号2单元603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盖淑玲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款借据。因原告未能按约还款,盖淑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盖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给付盖淑玲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7328元。后盖淑玲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案号为(2013)北执字第406号,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共缴纳该案执行案款合计人民币402305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曲秀芹房产证一本、贷款人民币28万元,本金利息由曲爱琴一切负责还,出现问题由曲爱琴一切承担,绝没有曲秀芹一点责任。还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树亮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王树亮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同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杰作为借款人向王树亮出具了借款借据,���据中载明此款打入陈杰的中国银行账户60×××50中。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向王树亮的借款是被告使用,其向盖淑玲所借款项用于偿还王树亮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五及当事人陈述等案卷材料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盖淑玲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承诺,贷款280000元的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出现问题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致使原告被案外人盖淑玲诉至法院,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此而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02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过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爱琴偿还原告曲秀芹人民币402305元。二、被告曲爱琴赔偿原告曲秀芹利息损失(以上述人民币402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曲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曲秀芹负担人民币463元、被告曲爱琴负担人民币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