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玉清与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清,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陈博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吴玉清,女,住吉林省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胜利大街539号法定代表人张红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陈博英,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吴玉清诉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旸、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玲、委托代理人黄艳、第三人陈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始有业务合作,被告经常在原告处采购对联、福字等货品,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9,6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9,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案件受理、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合作多年,之前都由陈博英负责,我不知道,是否欠款我不知道,公司也没有对账。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单位在原告处购货。签字人员不是我单位收货负责人,还有没有签字的票据我单位不认可。仅凭第三人陈博英单方言词不足为证。且第三人陈博英于2013年3月在新闻出版局申请吉林省汇雅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与张红玲离婚,2013年8月注册新公司,所以第三人陈博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不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第三人陈博英述称,原告请求欠款属实,是我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欠的,是我经手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陈博英在任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从吴玉清处进购对联、福字、端午节葫芦等货品。在我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确认我公司尚欠吴玉清贷款总计为人民币玖万玖仟陆佰元整(¥99600.00元)”。并出具第三人陈博英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签字的“批发销售单”一份,载明了购货的品种、数量及金额14,565.00元、1,041.00元;被告的库管员杨国龙于2012年1月15日及6月18日签字的“批发销售单”二份,货款金额分别为8,250.00元、400.00元;被告的业务员刘云明于2012年12月28日、29日签字的“批发销售单”二份,货款金额分别为4,270.00元、6,278.00元;原告还出具了没有日期、没有收货人签字金额不等的“批发销售单”八份。以上有收货人签字的“批发销售单”货款金额为34,804.00元,没有收货人签字的“批发销售单”货款金额为24,632.00元。原告凭上述证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庭审中,被告提出该笔货款没有财务做账,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第三人并没有交代,有的没有收货负责人签字,所以不承认该笔货款。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博英担任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之后至今,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红玲。第三人与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红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离婚。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陈博英及被告公司职员杨国龙等收货人签字的“批发销售单”,结合第三人陈博英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确曾在原告处购买对联、福字等货品,并尚有货款34,804.00元未予支付,对此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其余部分缺乏有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凭证,仅凭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张红玲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陈博英陈述,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吴玉清支付货款34,80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吴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0元,由原告吴玉清负担1,5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汇迪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王贵甫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