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岳林广场出发,沿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0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中山路与桥西岸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林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