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白某,女,1972年9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文盲,农民,住三都县。被告张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苗族,三都县人,初小文化,农民,住三都县。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1987年原告16岁时,被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男孩。因被告作风败坏,起了外心,与她人经常发生关系,原告是个女人,提到就被被告毒打,只有一忍再忍。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有病不理,无食不管。现向法院起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也不请求任何补偿。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所列举并经被告质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眼部受伤照片1张。证明2014年9月份,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眼部受伤的照片是因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家后不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用刀背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两巴掌;3.原告围腰带照片1张。证明原告爬楼梯时,被告拉脱原告的围腰带,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拉过原告的围腰带。被告张某辩称:1.作为少数民族(苗族)自古以来,婚姻都是父母请媒说亲。原被告于1987年办酒结婚,但双方都年幼,办酒结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双方都年满18岁后原告才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并于1992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张义义。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强迫婚姻;2.长期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非常好,为了把家庭生活搞好,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没有与其他女人发生关系,原告说被告作风败坏,起了外心等均未属实;3.近年来,原被告一直都在浙江安吉同一个厂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同吃同住,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照顾。2014年10月,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还带原告到三都县医院、都匀湘雅医院、浙江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都没查出任何疾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有病不理,无食不管不是事实。2013年春节后,原告不知什么原因不愿与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原告只身一人去广东打工两年多后,就开始对被告不理不睬,不闻不问,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广东打工后有了外遇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原告质证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16岁,被告17岁时,原告父母向被告家提亲后,双方父母按当地风俗给原被告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年满18周岁后同居生活。于1991年10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5月生育长子张义义,1996年9月生育次子张义福。婚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来,原告在广东打工而被告在浙江打工,造成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发生。2014年9月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后的一天,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原被告虽然是双方父母包办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分开在外打工,造成原被告之间彼此不信任,相互猜疑,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仍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且已有孙子,应当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里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是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刘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启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