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吕秀才诉于军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才,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吕秀才,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志新,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于军,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吕秀才诉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才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再没有结算利息,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合同一枚,记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为于军,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利息为3%每月”。原告承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军从原告吕秀才处借款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已构成对于双方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5日的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秀才欠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