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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某医院的某超市,盗走被害人石某某蓝白色挎包内的黑色皮质仿香奈儿女士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5元),内装人民币234元;黑色三星2013翻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及身份证、饭卡、银行卡、住院票据等物品。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4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某医院的某超市,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蓝白色挎包内的黑色皮质仿香奈儿女士手包盗走,内装现金234元、黑色三星2013翻盖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饭卡、银行卡、住院票据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将女士手包盗走后,到超市西侧约二十米的草坪处将手包内的现金及手机取出,随后把手包及内装的其他物品扔进了草丛后离开医院。经鉴定,被盗女士手包价值75元,三星2013手机价值240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0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自己在某医院某超市购物时,其蓝白色挎包内的仿香奈儿黑色手包被盗,该手包内装有一部三星2013翻盖手机、身份证、饭卡、银行卡及现金260元左右的事实。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将盗窃的三星手机一部交给其保管,后公安机关到其经营的某超市搜查出该部手机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接到石某某的报案称其在某医院食堂旁的超市购物时,被人盗走其蓝色挎包内一黑色手包,手包内有现金260元左右、一部黑色三星2013手机、一张身份证以及饭卡、银行卡、住院票据等物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4、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6月15日12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中心医院一楼超市内有一盗窃现场,该局民警赶赴现场通过现场监控确定嫌疑人相貌,并对周边街道小区进行排查,最终在中心巷北口附近将嫌疑人张某抓获,经审讯张某对其偷盗黑色手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搜查笔录,证明东胜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对贾某某经营的某超市进行搜查,在该超市卫生间内发现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窃的黑色手包一个、三星2013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2)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8、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9、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的鄂尔多斯正泰通讯有限公司零售专用票,证明被害人被盗的三星手机购买于2013年9月20日,购价为10800元。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对其作案地点及将被盗物品扔掉的地点进行指认,经辨认,某医院北门的某超市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并且该超市西侧约二十米的草坪处为其扔掉被盗钱包的具体地点。11、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三星2013手机、黑色手包的外部特征。12、盗窃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张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196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被盗的三星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400元,黑色女士钱包的鉴定价格为75元,同时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6月15日中午12点,在某医院某超市,将被害人石某某挎包内的黑色女式钱包盗走,从该包内将234元现金及三星翻盖手机取出,后将钱包扔进医院附近的草丛。其离开医院后找到贾某某,将三星翻盖手机交给贾某某保管,并于下午5点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供述来源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虽再次犯罪,但该罪的量刑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两次前科,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