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富阳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与梅汉生(另案处理)等人以年租金150万元租赁位于古田县黄田镇双坑村的通海公司厂房及设备合伙生产经营纸品。张某、梅汉生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股东还有钱金左等4人,总投资18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55万元。2014年7至8月,在张某与梅汉生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困难拖欠陈泉华等64名员工工资共计37.54344万元。至8月15日,张某、梅汉生等各股东先后离开公司。8月18日,公司员工向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查处。同月22日该局分别向通海公司以及张某、梅汉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在该公司办公室张贴此决定书并以拍照方式记录,公司门卫等签收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及梅汉生等人以不接电话、拒绝出面等方式逃避履行责任。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26日将案件移送古田县公安局,29日古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被民警抓获,并于同月30日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37.5434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其受让通海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其将公司承包给张某、梅汉生,二人是合伙,共同前来洽谈、签订合同。8月15日工人告知张某、梅汉生拖欠工资,15日至17日间其都有打电话将此告知梅汉生、张某,二人都说会过来处理,但8月18日二人不再接其电话,不回复信息。二人拖欠的工资约30余万元。2.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64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通海公司由张某、梅汉生等人承包,股东有6人,钟阿根是会计、叶基泉是出纳,负责人是张某、梅汉生。张某、梅汉生等人承包经营通海公司后,他们在通海公司务工。至2014年8月15日,张某、梅汉生等6人都逃跑了,无法联系,他们被拖欠7、8两个月工资计37万余元,无人处理欠薪事宜,工厂停产。以往每月15日发放工资。工人自行到古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处理,该局着手调查、制作笔录,到公司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证人潘某、黄某乙还证实,2014年2至5月张某、梅汉生管理公司,6至7月是梅汉生一人管理,8月13日张某曾来到公司。证人吴某甲还证实,2014年8月初起梅汉生没有再来公司,无法联系。张某8月13日离开公司,也没有再出现,此后其多次拨打张某183××××3178手机,告知其他股东都逃跑了,张某说等梅汉生回到公司,他就会回来,其还说若经营困难,承包费可再协商,张某说会回厂继续经营。15日,工人领不到工资,其拨打张某此部手机,告知他工人讨要工资。约16日,张某此手机号码无法接通。18日后,张某多次用138××××7702手机与其联系。古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其有拨打张某此手机予以告知,该局在公司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其代收此决定书。对欠薪一事,张某均表示要联系到梅汉生共同处理,但后来一直拖着。证人吴某乙还证实,张某在2014年5、6月离开公司,8月份回公司,数日后,8月15、16日其电话联系张某告知工人讨要工资并将反映到劳动保障部门,让他回来,张某说公司的事情要找梅汉生。其和吴某甲代收责令改正决定书。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受张某委托,代为发放本案中员工被拖欠的工资。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其到通海公司讨要加装隔热层的工钱,从工人处得知老板逃跑了。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通海公司于2014年承包给浙江人,负责人是张某、梅汉生,股东有6人,其中钟阿根是会计、叶基泉是出纳。2014年4月该公司雇其运输货物,其缴纳的押金未领回,还被拖欠7、8两个月运费。6.张某138××××770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工人吴某甲等与张某部分通话情况。7.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实,张某、梅汉生租赁经营通海公司具体情况。8.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证明、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移送书、古田县公安局回复函等书证证实,2014年8月18日,陈泉华、王可逸等30多名通海公司工人到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拖欠工资,该局立案调查,工作人员于18日至22日多次拨打张某、梅汉生等人手机,张某183××××3178停机、138××××7702关机、梅汉生手机关机、叶基泉、钟阿根、黄玉南等人手机关机、停机或拒接,22日该局分别向通海公司以及张某、梅汉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在该公司办公室张贴决定书并以拍照方式记录,公司门卫签收决定书。至期限届满,梅汉生、张某等未履行义务。该局工作人员于26日18时08分拨打张某138××××7702手机、梅汉生手机未接通,均无法联系,同日将案件移送古田县公安局。27日,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拨打张某手机,告知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要求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讲清事实,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张某回答称“知道了,不关我的事,是老梅搞的”。古田县公安局于同月29日立案。9.通海公司欠薪汇总表、领款收据证实,张某、梅汉生拖欠员工工资及发放情况。10.古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钱金左、钟桂根、黄玉南、叶基泉等人经多方联系无法查找。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其与梅汉生出面承包经营通海公司,股东还有老钱、钟桂根、叶基泉、黄玉南,其出资550000元,钟桂根、叶基泉各出资300000元,黄玉南出资250000元,梅汉生、老钱各出资200000元,计1800000元。其与梅汉生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老钱负责生产、黄玉南负责原材料、钟桂根任会计、叶基泉任出纳。因生产成本高,市场行情不好,2014年8月份公司停产。2014年5月底其回到浙江家中看病,公司由梅汉生管理。8月2日钟桂根打电话告知,梅汉生管理混乱,让其回公司处理。其让钟桂根叫梅汉生理清账目,其再接手管理。8月13日其回到公司,得知公司无资金发放工资,当时钟桂根、老钱、黄玉南、叶基泉在公司。但梅汉生7月底就跑了,无法算账,其又于次日回老家,一周后将在古田使用的183××××3178手机号码停机,使用浙江的手机号码。16日,钟桂根回到浙江家中,告诉其公司欠工人工资30多万,其电话联系梅汉生处理此事,梅汉生说当晚他会回到公司,后他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此后,其就没有着手处理欠薪事宜。期间,门卫老吴、工人吴某甲先后打电话向其讨要工资。8月底,古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其回古田处理欠薪事情,其答复说没办法,要叫梅汉生来处理。后来,经核算公司拖欠64名工人7、8两个月的工资37万余元。其委托女婿王某乙发放了这些工资。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被告人张某虽然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没有支付其他赔偿金等,不能认定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具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条件。鉴于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其从2014年5月底前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当时已口头告知其他股东其退出合伙经营,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责任。2.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其不知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工资,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前的程序不合法。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量刑特别是判处罚金偏重,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与梅汉生等人以承包通海公司厂房及设备合伙生产经营纸品期间,拖欠陈泉华等64名员工工资共计37.54344万元,经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其支付拖欠工资,上诉人张某仍不支付,在刑事立案后,方如数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其从2014年5月底前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当时已口头告知其他股东其退出合伙经营,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责任的意见,经查,通海公司员工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上诉人张某供述及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张某在合伙经营时是该公司投资额最高的股东,与梅汉生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且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已退出合伙经营,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股东钱金左明确答复侦查人员:至案发前,张某没有退让该公司的承包经营股份,故上诉人张某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该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其不知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工资,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前的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张某及梅汉生等股东全部离开通海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该公司员工投诉后,向通海公司以及张某和梅汉生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日内付清拖欠工人的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证明及上诉人张某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某在接到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要求处理欠薪事宜的电话后,不但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反而关闭手机,应当视为逃匿,因此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在公司办公室张贴此决定书,拍照固定,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古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张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朱 经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