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合祥与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付合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0058。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李延阳。委托代理人李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码:×××0316。原告付合祥诉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十建公司)、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合祥、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合祥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的珠海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3、5、6、12号厂房工地从事植筋工作。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植筋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至今未给。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2,944元;二、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利息1000元;三、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四、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付合祥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1日即完工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付合祥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植筋数量单价计;2.植筋数量确认单;3.中电数码二期三灶厂房植筋数量及单价。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时是工程款,不是工资;二、被告确实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因发包方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结算,被告无力支付;三、对误工费不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重庆十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植筋工程发包给原告付合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原告付合祥直接结算工程款,原告付合祥雇佣的植筋工人工资由原告付合祥发放。2014年10月25日,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原告付合祥结算并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付合祥雇佣的工人共植6号筋12160条、8号筋1819条,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应付原告付合祥植筋工程款12,944元(6号:12160×0.9元/条=10,944元;8号:1819×1.1元/条=2000元)。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付合祥植筋工程款12,944元。原告付合祥主张其为了向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追偿植筋工程款12,944元,产生了误工损失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地3、5、6号楼的植筋工程发包给原告付合祥,并按照约定的单价及植筋的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付合祥与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12,944元及利息。原告付合祥与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并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付合祥雇佣的工人共植6号筋12,160条、8号筋1819条,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应付原告付合祥植筋工程款12,944元(6号:12,160×0.9元/条=10,944元;8号:1819×1.1元/条=2000元)。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付合祥植筋工程款12,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付合祥要求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支付所欠植筋工程款12,9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且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2,944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500元。原告付合祥主张其为了向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追偿植筋工程款12,944元,产生了误工损失50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付合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赔偿误工费5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十建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十建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付合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9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付合祥负担8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永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