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王云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王云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戴卫华。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乐(曾用名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云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