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尤世柱与许林、丁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世柱,许林,丁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尤世柱,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尤世祥,居民。系原告尤世柱之弟。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林,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丁阳红,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政,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世柱诉与被告许林、丁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世柱的委托代理人尤世祥、汪卫东,被告许林、丁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张新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世柱诉称,2014年5月4日2时许,被告许林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50M处时,碰撞到行人即原告尤世柱,致原告受伤。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右内踝骨折,胸外伤,肺挫伤,血气胸。原告计用去医疗费20368.49元,此间被告许林给付医疗等费用。2015年2月5日,经安徽华安XX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脚XX一具,需22800元;2、XX使用年限为三年,XX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XX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XX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2015年2月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尤世柱左下肢毁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构成五级、十级XX;休息期(误工期)按伤后36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按伤后90日;评定XX安装后二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丁阳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原告现各项损失计495108.97元,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复查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XX等级、XX配置、护理依赖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用去鉴定费用495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572元。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车辆登记情况。8、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9、住宿费票据,证明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720元。被告许林、丁阳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置,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原告诉请数额应依法核定。其提交证据为:1、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820.07元(含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购买拐杖65元。2、收条,证明除医疗费外,另付原告14700元。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车辆登记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规定承担赔偿款,另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数额应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辅助器具费用有重复计算;对证据5,认为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许林、丁阳红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双方适当分担;对证据9,认为已请陪护人员,不应有陪护人员住宿费。对被告许林、丁阳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取7500元事实,但护工费用不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护理、营养费用标准过高。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认为被告已请陪护人员,不应有陪护人员住宿费,故不予确认。被告许林、丁阳红所举的证据2,应依相关规定标准核定;对证据1、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2时许,被告许林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50M处时,疏忽观察,碰撞到行人即原告尤世柱,致原告受伤。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右内踝骨折,胸外伤,肺挫伤,血气胸。原告计用去医疗费20368.49元。此间,被告许林给付医疗费10368.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许林给付原告购买拐杖款65元,支付现金7500元,并雇请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予以陪护,此各项费用核定为66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859.66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2月5日,经安徽华安XX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脚XX一具,需22800元;2、XX使用年限为三年,XX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XX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XX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2015年2月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尤世柱左下肢毁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折,构成五级、十级XX;休息期(误工期)按伤后36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按伤后90日;评定XX安装后二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丁阳红,被告许林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尤世柱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阳红为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出借该车辆予被告许林,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6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护理费33822.81元(至定残前一日计281天×101.57元+22天×101.57元+60天×101.57元×50%);5、误工费23968.8元(360天×66.58元);6、××赔偿98795.6元(8098元×20年×(60%+1%)];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辅助器具费238097元[XX安装费205200元(22800元×9次)+XX维修费32832元(22800元×16%×9次)+拐杖65元];9、交通费2200元;10、鉴定费4950元,计4610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世柱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XX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世柱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世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计336092.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尤世柱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林垫付款24573.15元;五、驳回原告尤世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鉴定费4950元,计13380元,由被告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