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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曲选华诉何纯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选华,何纯,何五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915号原告曲选华,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澧阳镇。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纯,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梦溪镇。被告何五一,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梦溪镇。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曲选华诉被告何纯、何五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因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丈夫杨耀峰购买新上市东风景逸1.6G越野汽车,其发动机号为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2013年12月18日,该车经依法登记注册由杨耀峰取得号牌为闽A.12U**。2014年8月16日,原告丈夫杨耀峰因车祸死亡后,二被告一直霸占至今,并2015年2月9日将涉案车辆非法过户到被告何五一名下,号牌变更为闽XXX**。此外,被告何纯在杨耀峰死亡后,到其工作单位福建青大物有限公司领取杨耀峰工资10000元占有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何纯、何五一共同返还原告东风景逸1.6G越野汽车一辆,并将其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何纯、何五一共同赔偿原告侵占东风景逸1.6G越野汽车经济损失每天400元,直到该车辆过户产交付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纯返还原告杨耀峰死亡前工资10000元。被告何纯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何五一答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为杨耀峰与何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曲选华应以何纯与杨耀峰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后就杨耀峰所属份额主张遗产继承权,而不是原物返还请求权;2、杨耀峰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赵祖英(母亲)、曲选华(妻子)、杨欣颖(长女)、杨雨荷(次女)四人,无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就继承权纠纷而言,本案诉讼主体不当;3、本案所涉车辆系何纯处理其与杨耀峰同居期间的债务时,由答辩人何五一购买所得,且已登记过户。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行为的行政效力优先,曲选华不得依民事诉讼对抗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4、曲选华不享有本案所涉车辆全部的物权权利及份额,不具有在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曲选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1、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车辆已变更登记在被告何五一名下,何五一对涉案车辆并不是无权占有,且变更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2、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是物权请求权,原告另请求被告何纯返还领取的工资10000元是债权请求权,且原告的两种请求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原告试图在一案中解决两个没有关联的法律纠纷,会造成本案诉讼主体的混乱和法律关系的混乱,本案应分案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