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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承宝、许辉、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承宝,许辉,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387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承宝男,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文化路197号。被执行人许辉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柳林村草楼组012号。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承宝、许辉、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54272.21元(其中本金53568.65元;执行费703.53元)二、被执行人杨承宝、许辉、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钊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