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秀英与张超前、张超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周。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兴。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英。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原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万花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超俭,主任。上诉人张超前、张超周、张超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日,原告潘秀英与被告万花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梁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约定,被告万花张庄村村委会将长身地2.02亩、河沟地2.12亩承包给原告潘秀英,承包期为30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后原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2009年8月,被告万花张庄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长身地2.02亩发包给张超前,将河沟地2.12亩发包给张超周和张超兴。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万花张庄村委会制定了依法治理章程,但是该章程关于土地调整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该章程不能作为万花张庄村土地调整的依据。被告张超前、张超周、张超兴持续性占用涉案土地,该行为系持续性侵权行为,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张超前、张超周、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万花张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超前、张超周、张超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四被告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涉案土地。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万花张庄村委会、张超前、张超周、张超兴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编号为02008的《梁山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长身地2.02亩、河沟地2.12亩返还原告潘秀英;二、驳回原告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万花张庄村委会负担。判决送达后,张超前、张超周、张超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实际施行。1999年5月全国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后,本村全部家庭均以当时人口数量,以人均土地数量承包了本村土地,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自颁证时起,没有按该证的面积和年限履行,而是按照本村依法治理章程第44条的规定调整土地,即增人增地、减人减地,一直实施至今。二、上诉人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后,由于人口减少,村委会根据减少的人数调整给他户相应的土地,人口增加后又增加了相应的土地,而一审判决不顾全村多年来调整土地的客观事实,在调整上诉人土地中使用了双重标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村每一户都可能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潘秀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及村委会在被上诉人法定承包经营期间,强行收回土地并耕种,是无效行为。虽然村委会制定了依法治理章程,但与法律相背,不能作为调整土地的依据。即使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原则,被上诉人也不符合该情形。原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万花张庄村委会述称,这是2011年前村委会遗留的问题,与本届村委会无关,服从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内容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被上诉人潘秀英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原审被告万花张庄村委会不得收回或调整其承包地;被上诉人潘秀英亦未自愿交回承包地,万花张庄村委会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三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无效。万花张庄村委会制定的依法治理章程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作为该村调整承包地的合法依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超前、张超周、张超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